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52號
TPTA,114,交,14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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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奕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311118號裁決、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FC31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FC311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4年7月31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ZFC311119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C311119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2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南向79.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



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31111 8、ZFC31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 2月20日前,並於114年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4 年1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4年5月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FC311118號裁決書( 下稱1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FC3111 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 開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311119號裁決書(下與 118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24日20時42分許至國道3號南向7 9.7公里處檢查,未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之範圍內有 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14年4月設立新 的告示牌,並駁回原告申訴,原告認為未符合法定程序,另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對原告生活影響甚大,請法官給予機會 改過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當日執行測照勤務前,再三確認測照 點前警52標誌有明顯且清楚地豎立於國道三號南向79.1公里 外路肩處,民眾提供警52遭不法人士破壞塗黑照片上所顯示 時間為1月24日20時42分及23時45分,與原告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段遭取締時間為113年12月22日20時15分頗有 出入,時間差為1個多月,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 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6 5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1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 年3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3704號函(本院卷第75-76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109頁)。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器號:TC0119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 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期限:11



4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9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1 2/22/2024」、「時間:20:15:55」、「地點:國道3號南向 79.7公里」、「速限:110km/h」、「速度:151km/h(DEP) 」、「測距:107.6公尺」、「序號:TC011956」、「合格 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95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 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 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㈣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3號南向79.7公里處,朝駛過距離107.6公尺之系爭車輛車尾測速,而其前方國道3號南向79.1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下稱系爭警52牌面),是系爭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707.6公尺(計算式:79.7公里-79.1公里+107.6公尺=707.6公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竹林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1-93頁)、系爭警52牌面照片(本院卷第97頁)等件可稽,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至原告提出系爭警52牌面遭噴漆塗黑之錄影畫面擷圖乙紙,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乙節,惟觀諸該擷圖內容,可見原告攝影日期係114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3-17頁),距其本件違規日即113年12月22日已逾1月,自無足證明系爭警52牌面於113年12月22日即有遭噴漆破壞;復舉發機關員警邱柏勳出具職務報告說明於113年12月22日執行測照勤務前,已再三確認測照點前警52標誌有明顯且清楚地豎立於國道三號南向79.1公里外路肩處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分局)亦覆以:「有關陳情人反映前揭警52標誌遭塗鴉一事,本分局於114年1月23日發現該標誌遭塗鴉,後續查證前一日(114年1月22日17時13分許)行車影像,確認該標誌當下並無遭到塗鴉」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14001489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再參以113年7月、同年12月國道三號南向79.1公里之GOOGLE街景照片、北區養工分局所提供114年1月22日17時13分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見系爭警52牌面圖樣均清晰可辨,洵無遭塗鴉之情事(本院卷第103、117、119頁),足認系爭警52牌面於本件原告違規時已依規定設置在違規行為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且可辨認清楚,該標誌係於原告錄影前即114年1月22日17時13分後至同年月00日間方遭人惡意噴漆塗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 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㈥原告固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對其生活影響甚大云云。然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 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上 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 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為可採 ,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 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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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