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家強
沈郁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6020號(下稱原處分一)、114年4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6021號(下稱原處分二)、114年6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94842號(下稱原處分三)、114年4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948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 、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49至25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楊家強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8時12分,在國道1號北 向281.2公里處,駕駛原告沈郁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楊家強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並以原告沈郁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17日舉發,並 於同年10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楊家強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沈郁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㈡原告楊家強於113年10月3日上午8時34分,在國道1號北向224 .9公里處,駕駛原告沈郁雯所有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楊家 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沈郁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5 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楊家強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四 裁處原告沈郁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處分二、四裁罰主文中 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當時,適逢山陀兒颱風登陸前幾小時,受外圍環流 影響,高雄等地已下起強雨及颳起強風,因原告為公職且颱 風天亦得出勤工作,為避免駕車返回臺北工作時受山陀兒颱 風影響之危險,故趁颱風尚未登陸之前,駕車北上。由中正 交流道(高雄)上國道1號,當時下大雨及颳強風能見度低 ,剛上交流道之時速102公里降為時速60公里,而後駕車北 上至臺南地段之後,天氣瞬間晴空萬里且路上車流量異於往 常之少,原告為避免山陀兒颱風外圍環流追上,故違規超速 行駛,並確定脫離外圍環流後,降至最高速限行駛。原告主 張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應不 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既然已知悉颱風將至而自身須返回臺北服勤,更應小心 駕駛、放緩駕駛速度以策安全,或循其他安全方式返回臺北 ,而非於高速公路上超速駕車,導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不可 測之風險增加,故原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4月1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31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51頁)、114年7月25日 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被告交通違規移轉 歸責通知書、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第 201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19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楊家強駕駛原告沈郁雯所有之系爭車輛有 事實概要所載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沈郁雯並未提出任何關於 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具體監督、管理的相關事證(本 院卷第261至265頁),則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 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因颱風即將登陸,為避免返北途中遭受外圍環流 影響而有危險,遂不得已超速行駛,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緊急避難之成立須以「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為前提,且行為必須出於不得 已,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然依原告自陳,其駕車北上行至 臺南路段後,天候已轉為晴朗,且道路車流稀少,足見當時 並無因強風豪雨導致能見度不足、路況惡劣或立即危害生命 、身體之緊急情勢,難謂處於迫切且不可避免之危難環境。 原告僅基於主觀臆測,認為颱風外圍環流可能追上,而選擇 違規超速,已難謂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為避免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要件。況且,既然原告既知颱風 將至,理應以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規劃行程。於此情況下, 不僅應提早出發、放緩車速以策安全,亦可選擇其他更為穩 妥之返北方式,例如改搭大眾運輸工具,或暫緩行程俟天候 好轉再行返程。尤有甚者,如天候惡劣已達確實不利於行車 安全之程度,原告更可即時向機關報告,申請准予延遲返回 臺北,藉此兼顧職務規範與公共安全。反觀原告卻僅以「加 速駕駛」作為因應措施,不僅忽略其他顯而易見且風險較低 之替代方案,亦背離駕駛人維護交通安全之基本義務。蓋超 速行為本質上即顯著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其所帶來 之危險,不僅及於原告個人,尤關乎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對公共利益造成之威脅,遠較原告所臆測之氣候 變化為重大。倘若容許以「天候惡劣」作為超速之正當化依 據,則將形同默許駕駛人於各類緊急或不便情境下任意違反 交通規範,實將動搖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根本,並導致法律 規範形同具文。是以,原告所為超速行為,並非因立即且不 可避免之危難所迫,純屬可資避免之選擇,其所援引緊急避
難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依原處分一、三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 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