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04號
原 告 莊國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7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南往北)時,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3日、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 000000號、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 分別為114年2月17日、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 4年2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8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 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276號裁決書,與864號裁
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 除276號裁決書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未對警示牌和測速儀器有所爭議,而是爭執 警方執行勤務時隱匿看不到,致使本人行車中無法看到警方 執勤狀態而做出適當減速反應。測速時,警備車不該被建築 物或其它車輛遮蔽,致用路人無從看見警方執行勤務,警方 執勤端必須被用路人看見,本件警方執勤時顯然不符合應在 明顯處公開執法之要求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五、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114年1月1日7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環河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 達測速器讀取系爭機車車速為93公里,超過規定速限而自動 測照。又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及限速50」警示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之測速距離規定,系爭 機車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 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 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 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1 9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 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 機關114年2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13310號函(本院 卷第61-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RS-GS11、主 機器號:116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 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7月4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 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 ;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5/01/ 01」、「時間:07:54:40」、「地點:環河北路一段435號( 南往北)」、「速限:50km/h」、「偵速車速:93km/h」、 「偵測方向:車尾」、「主機:1165」、「證號:J0GA0000 000A」,而該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 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豎立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 誌、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 、並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面,又本件 雷達測速儀係在警52牌面後方約138公尺處朝駛過距離約25
公尺之系爭機車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 即約163公尺,亦有「限5」、「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 圖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準此足認,系爭機車於前開時 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稱警備車遭建築物或它車輛遮蔽,用路人無從見警方 執行勤務,不符應在明顯處公開執法之要求乙節。查內政部 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函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 目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 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 適用。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 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 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 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 、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 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 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 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 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