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87號
TPTA,114,交,138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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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楊國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竹
監新四字第51-DG6461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38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2段,行駛該路與領航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10月2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 舉前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1月7日製單舉發, 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逾越應到案期限逾60日未 到案聽候裁決、於114年4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 4年4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G6461918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 年5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籍設戶政事務所,未即時收到舉發通知單,且依原告駕



駛習慣,不會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暫停 ,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員警所製開舉發通知單,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已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等規定,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於公告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 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 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 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 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 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 (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 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 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60 日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6,000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 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依其駕駛習慣,不會有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惟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 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 ,且無原告所稱突發狀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 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籍設戶政事務所,未即時收到舉發通知單云 云。然而,員警所製開舉發通知單,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已依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1條等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公告日起經20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從而,原告據前詞欲 質疑舉發程序或裁罰金額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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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