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64號
TPTA,114,交,136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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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64號
原 告 簡志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A07ZRY8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違規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 4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7 ZRY8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臨時下貨送件,且黃實線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我就在現場旁,隨即要駕車離開,警員卻聲稱 沒看到駕駛人,仍執意要開罰,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條 第10款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劃有黃線路段停放,原告不在現場,引擎熄火, 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臨停狀態,屬違規停車,員警依法執行 違停拖吊任務,作業過程中原告到場,遂依規定當場製單舉 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 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 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 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7ZRY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 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可見道交條例有關「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分 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 屬合法(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就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 不便之人上、下車,另特別規定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附此敘明)。故依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 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 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而成立「停車」行為。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 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 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則該



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 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 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經查 ,系爭汽車停放違規地點時原告並不在場且引擎熄火,有舉 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67-6 9頁),原告亦自承其下貨送件等語(本院卷第10、47-49頁 ),可見系爭汽車當時並無駕駛人於駕駛座,即處於非可立 即將車輛駛離之狀態,與前述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不符, 而確屬「停車」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屬於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合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等 語,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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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