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41號
TPTA,114,交,134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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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41號
原 告 方智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4
北監宜裁字第43-Q1TB80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1TB80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4月1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 與縣政十一路口後,駛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進士派出所停車場,並向員警表示要辦理臨時使 用道路之申請。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知 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後,員警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且原告曾有酒 駕行為,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 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 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係至派出所詢問申請路權相關事宜,員警於過程中 聞到疑似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後即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因原告進入派出所前有使用漱口水,惟員警並未給予原告漱



口或是等待口內酒精消散之時間,旋即進行酒測,造成測試 結果超過標準,且原告非於行駛中遭攔停,並無酒駕之情事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派出所停車場,且 於其洽詢期間,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 酒精反應後,員警即提供杯裝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並說明 拒測及測定數值之法律效果,經測得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 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 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員警親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駛入 舉發機關進士派出所停車場,並向員警詢問有關施工之道路 使用申請一事,員警於原告洽詢過程中近距離聞到原告散發 濃厚酒味,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即自承於當日 上午9時許有飲用酒類,經警以酒精感知器初步確認原告有 酒精反應後,即提供杯裝礦泉水予原告飲用及漱口,向原告 講解拒測、酒測測定數值及後續處理方式,詢問原告是否願



意接受酒測,嗣員警並開啟密錄器,與原告確認其過去曾有 酒駕紀錄,並將酒測器全新吹管交付原告,請原告自行打開 包裝後開始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 毫克等情,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 114年7月11日警蘭交字第1140019465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 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114年8月11日警蘭交字第114022 368號函暨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 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並經確認原告於10年內確有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之紀錄,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 以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即屬合法有據。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 員警因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派出所停車場,後於 原告洽公之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 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卷附 事證資料,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 ,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以原告既自承於駕車至派 出所前確有飲用酒類,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員警於本件 施測前並已提供礦泉水供其飲用、漱口,業如前述,且原告 上開酒測值非低,事後再片面以其進入派出所前有使用漱口 水,方才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置辯,顯無足採,附此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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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