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9號
TPTA,114,交,12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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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陳蓓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9D302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鎮前街行駛,行經鎮前街94號前即鎮前街與博愛一街 2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碰撞適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即訴外人王淑妙(下稱王君),致王君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側腦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左側額 葉顱底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20日填製掌電字第C79D3024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並於113年2月22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屆期未為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填 製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2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製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79D30242號裁決書,更正違規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8時30 分許(原誤載為113年2月20日23時20分許),並刪除原記載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12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我有看到王君走路,但她走過去馬上又回頭,我煞車也煞不住就撞上,113年5月21日調解時王君要求要16萬元,調解後第二天她走路就很順暢,本件已經調解成立,沒有其他刑事或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畫面,影片時間08:29:26-32秒許處 ,可見行人出現於行人穿越道上,自左側通過路口,系爭機 車於該路段直行,遇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行人穿越道尚有 行人時繼續行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傷,被 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 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 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 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 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 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被害人傷勢之程度,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43425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65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1-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8:29:27秒許,行人王君沿系爭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鎮前街,並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其前方亦有行人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鎮前街(往樹林車站方向)駛來,尚未抵達系爭路口,仍在路口右側,距路口尚有一間店面之距離;08:29:28秒許,王君繼續前行,走至近第2個枕木紋處,系爭機車駛至路口未見減速;08:29:29秒許,王君停下稍後退閃躲,系爭機車仍未減速,車頭碰撞王君;08:29:30-31秒許,王君遭碰撞後倒地,原告亦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第109至115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王君先行,致系爭機車碰撞王君王君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客觀上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係因王君走過去隨即回頭,致其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然系爭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於騎車行近該處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時,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機車未達系爭路口時,行人王君即已在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原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反而未為減速,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撞擊王君成傷,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之規定,經政府持續宣導,凡用路人均無不知之理,則王君於行人穿越道上正常行走,突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直接駛來,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停下甚稍作後退閃避,本為一般人為保全其生命、身體免受危害所採取之合理反應。此際,原告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待王君通過再為續行,不應為求一時之便而未依法停讓。是原告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 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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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