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4年度交字第1250號
原 告 張宜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R425A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 、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193至1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5時4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方僅附兩張車輛停放於黃線之照片(車頭與車尾),未呈 現現場標誌牌,無法明確判斷是否違規。所引用Google街景 圖為112年3月所拍攝,難以證明114年1月1日當時標誌牌確
實存在且可見。若警方確知有黃線停車標誌,應當場拍攝佐 證,否則舉發有草率之虞。即使該標誌牌當日設置在○○○路O 段OO號,但是否有被遮蔽、妨礙或阻擋呢?
⒉原告於○○○路O段OO號處確實見有「例假日開放停車」標誌牌 ,並依此停車。然而南港分局表示實際開放範圍僅限於OO號 至OO號間,惟該段並無明顯地面標示、亦未於起點標誌寫明 距離限制。若僅開放該段,應以文字或地面標線明確標示範 圍,否則極易誤導駕駛人。
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公告資料中,該黃線路段(市民大 道8段至○○○路1段101巷)為假日全天開放停車。現場標誌與 公告不符,且被告未說明是否有更新、修正。
⒋原告認為作為行政處罰依據之證據,應具明確性與可查證性 。在現場缺乏清晰標示的情況下,警方應更謹慎評估是否構 成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路O段OO號至OO號黃線兩端分別設有標誌告示相關停放 規定,OO號前之標誌下方黑色箭頭由北指向南側,82號前之 標誌下方黑色箭頭則由南指向北側,是以該兩處黑色箭頭所 示範圍內之黃線,依該標誌所示例假日開放停車,範圍外黃 線則依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僅得臨 時停車。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時段停置於劃有黃線路段,且 停車位置已超出告示得例假日開放停車範圍,員警接獲報案 到場舉發期間,均未有駕駛人出面主張權益,該車顯非保持 立即行駛狀態,已符合法定停車要件。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2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及112年3月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5至85 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假日開放黃線停車路段表」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14年1月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7月9日函及 標誌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114年7月17日函 (本院卷第1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非屬○○ ○路O段OO號至OO號間假日開放黃線停車路段,已構成「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身為合法 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即禁止停車之黃實 線如有例外時段,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明確揭示。而○○ ○路1段OO號及OO號之既有標誌及其附牌,已清楚揭示開放停 車路段,惟原告未加注意,即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開放路段 以外,顯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對於系爭違規 行為具有過失,臻屬明確。
㈡原告質疑○○○路1段OO號於當日是否設有標誌牌,並主張該標 誌牌可能曾遭遮蔽、妨礙或阻擋,進而影響其對黃線停車範 圍之認知。惟觀諸前開112年3月及114年1月Google街景圖, 可見該址設有標誌及其附牌,內容係用以告示用路人例假日 黃線得以停車之範圍,標示位置及內容均清晰可辨。復參酌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4年7月9日及同年7月17日所出具 之函文,亦可得知該標誌及其附牌係自103年11月25日設置 ,並於114年5月28日遷移至○○○路1段102號前,益徵該址於 本件違規當日確實設有標誌及其附牌。是以,在該標誌及其 附牌尚設置於○○○路1段82號之期間,用路人即應依其標示內 容為停車之依據,且不得因其事後遷移而作為免責之事由。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該標誌牌於其行經 時確曾遭遮蔽、妨礙或阻擋,致無從辨識,僅憑臆測或主觀 認定自難成立,亦不足以作為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過失 之有利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係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告內容,認市民 大道8段至○○○路1段101巷為假日全天開放停車路段,惟現場 標誌所示與公告不符。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假日開放 黃線停車路段表」雖載明市民大道8段至○○○路1段101巷為假 日開放停車路段,然亦明確註記「本表僅供參考,實際開放 假日停車路段仍以現場標誌範圍為準」,足見已提醒用路人 現場標誌為判斷停車之依據,不得僅憑公告內容逕為停車行 為。進一步論之,禁止停車之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時,倘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應以標字或標誌及 其附牌明確標示之。是以,倘現場已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 並設置標誌及其附牌標明例假日是否開放及其開放時段,則 用路人即應依據其內容為停車判斷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 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二、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 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
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 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 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