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9號
原 告 蔣祖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 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 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沿道路直行行進信義西街35號,並未有變換車道或 左轉到其他車行道路或靠右停車之行為動作,該處為類似Y 字型雙向單行道路,交會口設有紅綠燈並劃禁止臨停之黃網 線,依該大智街2號與信義西街35號口所連接之Y字型道路, 在大智街2號紅綠燈前行之車輛,只要再前進行駛,就是信 義西街35號,所以屬於直行行進之車輛。如行駛經過Y字、S 字、T字等直行彎道路,尤其山區時,均要使用右方向燈,
將會嚴重影響他車行駛時造成對前車之錯誤判斷,致交通混 亂。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檢視其整體 駕駛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第109條規定 ,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然該車轉彎期 間無提前亮起方向燈,亦未顯示方向燈至轉彎完成後,違規 事實明確。又查信義西街與大智街口為三岔路口,大智街往 大同北路方向路行角度已接近橫交道路,現場號誌運作為4 時相運作,依序為大智街放行、信義西街往大同北路方向放 行,信義西街往正義北路方向放行、行人保護時相,綜上所 述,大智街往大同北路方向應屬轉向行為。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 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 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50133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 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7544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14年2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4032507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 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 ),堪信為真實。再依卷附之檢舉影像截圖畫面所示(見本 院卷第13、81頁),系爭路口確為一Y型路口,且系爭路口 右轉亦顯非順著同一車道線行駛,而係進入交岔之道路行駛 ,復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40 325072號函略以:「經查信義西街與大智街口為三岔路口, 大智街往大同北路方向路型角度已接近橫交道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銜 接信義西街時,係屬右轉彎之行為甚明。然系爭車輛於右轉 彎進入信義西街方向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方向燈,且原告 就前揭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節亦未具體爭執, 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 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路口機車僅能直行,無需打方 向燈云云,惟查:按車輛行進轉彎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 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 強制車輛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 因應,以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本件系爭路口係屬Y字型路 口,業如前述,原告既有轉彎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 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尚不得僅憑 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況該路口屬於Y字狀態 ,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 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 採。原告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主張該道路為直行之道路, 如需打右方向燈將致交通混亂云云,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