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86號
原 告 王威人
小點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玉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
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68575號裁決、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IC368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小點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11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C368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114年7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685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二 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54分許,駕駛原告小點子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之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 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9公里,超速49 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IC368575號、第ZIC368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ZIC3685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小點子有限公司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因原告甲○○的幼兒出現持續高燒、心跳過快等可能導致 敗血症之情況,需緊急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新生兒重症隔離病房與醫師確認及治療,原告 甲○○因擔心兒子的性命安全,在確保無車多及確認路況安全 的情形下加速以縮短到醫院的時間,此次違規完全是出於對 幼兒的擔憂,並非故意違規,故本案屬緊急危難情況,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可免罰或減輕處罰。又本件違規,同時 處以罰鍰、吊扣牌照、強制上課,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尤其吊扣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生計與工作權,已超出合理 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以「…因擔心原告甲○○孩子生命安全,確保路況安全下 加速縮短到醫院時間…」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甲○○當時行 速為139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49公里,超速之違規事 實明確,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 、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 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 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 不言而喻,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 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該行為係為達成避 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且縱原告所言 屬實,相較超速導致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 風險,尚難謂原告甲○○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 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49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7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1頁)、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5 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頁)各1份、舉發通 知單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甲○○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亦合法: 1.原告甲○○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9公里,超速49公里 ,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130011783號、113年11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
0014370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本院卷第1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1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69頁)各1 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 告甲○○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設置均清晰未 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甲○○疏未注意及該等標 誌,嚴重超速行駛,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得予以處罰,原告甲○○主張其非故意,故不得處罰 云云,對於法律規定有誤解,難認可採。
2.至原告甲○○雖主張當時係因急欲至醫院照看幼兒,故有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 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 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 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 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原告 甲○○所提出之幼兒病歷報告1份(本院卷彌封袋),可知其 子係於113年7月31日至振興醫院住院,在原告超速違規時, 其子係在醫院中接受專業診治及定時監控觀察病情變化,尚 與健康法益有立即遭重大危難之急迫性有間,故當時是否有 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已非無疑。又在情理上固可理解原告 甲○○當時因其子病情而焦心,然其當時並非載送其子就醫, 而係至醫院探病,是其在高速公路超速40公里以上亦非屬客 觀上不得已之必要手段,尚且造成沿路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危 害,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應屬 合法。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小點子有限公司, 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小點子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77頁) ,而原告小點子有限公司並未提出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甲 ○○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推定原告小點子有限公司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小點子有限公司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 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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