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52號
原 告 王冠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59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16分許,駕駛訴外 人王滄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8月25日檢具行 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 113年10月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5908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王 滄遠,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前,並於113年10月 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王滄遠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被 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3日,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到案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乃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59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每天上班從內湖到圓山必經該路段,確定看 見可行駛路肩告示牌才打右方向燈駛入路肩,卻遭民眾檢舉
系爭車輛行駛在17.7公里處,原舉發通知單上提供之照片, 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行駛在17.7公里處,欠缺公信力,請 提供證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影像連續截圖畫面、 採證照片,可見於畫面時間15:16:13秒許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處行駛於外側路肩,核其行為 顯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 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 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 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 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 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 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 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 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 示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 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5:15:4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主線車道;15:15:51秒許,見右側護欄上有「禁行路肩」之牌面;15:16:13秒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水泥護欄上見綠底白字「17.7」公里之里程牌,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於路肩;15:16:14秒許,系爭車輛駛過「17.7」公里之里程牌,直至15:16:21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路肩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103頁),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處時,確有行駛於路肩之情事;而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非屬常態開放路肩路段,且於113年8月23日15時16分許並無機動開放路肩,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14日北管字第114002258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1南向17.7公里處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當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 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