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1號
TPTA,114,交,11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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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洪振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9E70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 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 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 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2年7月13日製單舉發,於112年7月 1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2月27日請求 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C9E7015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 114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10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並在和解書載明不得再追訴任何民 刑事責任。原告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 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見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暫停讓行人通 過,致撞擊行人,進致行人受有系爭體傷,自構成系爭違規 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 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且係致人受有輕傷情形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2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 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 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於駕駛人有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非重傷)者,即應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被告尚無決定 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難認有何違法。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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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