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簡嘉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7
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6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000-0000號車),致000-0000號車車身有擦痕凹陷 ,原告即逕自離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依 法製單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案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 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 更正如上,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微微擦到000-0000號車,當時原告之
老闆及老闆娘皆在系爭車輛車上,承諾原告會由公司全權處 理後續事宜,不會讓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遂依其等指示 駕車離去繼續載客,並非未依規定處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案發當日擔服勤務,嗣接獲民眾報案停放於路旁之車 輛遭不明車輛撞擊,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系爭 車輛碰撞,駕駛當下並未報案或留於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 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 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 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 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 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 ,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 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 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 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 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 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5頁、第101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監視器時間,下同】06:26:58,畫面左方出現一輛遊覽車( 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外側車 道。06:27:04,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切入外側車道,06:27:05 ,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先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後 其右側車頭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汽車(即000-0000號車 )之左側車身,畫面可見汽車因遭撞擊而有晃動。06:27:08 ,系爭車輛持續緩慢轉彎將車頭方向回正,06:27:14,系爭 車輛於道路上停駛,並開啟其前車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21頁)附卷可稽。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右側車頭撞擊停 放於路邊之000-0000號車左側車身,000-0000號車因遭撞擊 而有晃動,可見撞擊力道非輕,系爭車輛即暫停於道路上;
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58頁),000-0000號車車 身明顯可見有擦痕受損,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二車發 生碰撞之位置吻合,然原告當下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 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等情,此有舉發機113年6月3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33718031號函暨檢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至 60頁)。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其只是受雇司機,因老闆允諾會負責全權處理 ,其並非未依規定處置云云。然參以原告先於警詢時稱對於 本件碰撞並不知情、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59頁 ),復於本件起訴時始改稱老闆允諾會處理云云,其前後所 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以本件原告方為實際駕駛人,對於本 件肇事之後續處理自負有法定義務,豈容原告徒憑前詞即可 將此等責任轉嫁予他人,益徵其主張實不足採。原告雖聲請 傳喚老闆、老闆娘欲證明其等曾允諾會處理本件事故,事後 藉其他理由將原告開除,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等節(本 院卷第108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