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葉子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 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該路段周一至周六20時至7時開放黃線可以停車,系爭汽車 停在有劃黃線標誌區段易誤導民眾可以停車。且設置機車停 車格後未宣導或圖示與空機車為併排停車亦違規,不符合明 確性原則。
2.同日同一違規地點,同一事由,系爭汽車靜止不動,原告在 睡覺不知情下經裁罰3次,其中如附表編號2舉發據稱是民眾 檢舉,檢舉時間點詭異,又與如附表編號1、3舉發非同時送
達。本件發生在非交通尖峰時段,又標示周一至周六20時至 7時開放黃線可以停車,機車停車格幾乎為空位,並未造成 他人交通安全重大危害,員警亦可拖吊或簡訊系統通知而非 連續重複開單,員警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利,應 免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
3.該處於非白天時空曠無車,系爭汽車靜止不動,員警引用道 交條例第7條之2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是否允當。 又原告有不遵守服從員警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責令改 正嗎,抑或根本未給予責令改正機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已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態樣。且其 車身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來車發生 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員警舉發合於 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如附表編號2所 示違規,違規日期為113年12月3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83頁)、如附表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86頁)、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31-13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5 頁)附卷可稽。
㈡又查: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該規定修正草案提案要旨:「鑑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傷亡車禍吃官司日益頻傳,尤以國內各大交通熱點如知名夜市、百貨、醫院、學校最為嚴重。爰此,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擬提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罰鍰上限為六百至兩千四百元」、「我國駕駛人因一時方便併排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人,屢見不鮮,以北市中山北路,師大路為例,該路段高級飯店精品店、夜市林立,上下班時段車流量相當大,以外側慢車道為例寬約8米,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一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故修正交通道路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可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併排停車」致「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2款「道路」與「車道」之定義並不相同,「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縮減,造成用路人一時不查或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發生事故之風險提高,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再對照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可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照】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例如劃設黃實線處所且在管制時段,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參照)停車,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4條規範範圍,則倘車輛在車道上右側停車,而該處設有紅實線、黃實線,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4款規範。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條第1項第1、4款之規範內容,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範之併排停車,應係併排之二車輛均有占用車道之情形,否則會造成一車輛停放車道占用車道之寬度相同,於右側設有紅實線、黃實線(管制時段)時,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規範範圍,然右側車道外設有停車格時,則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範範圍,將使車輛占用車道範圍相同,卻有不同之法律效果,難認合於規範意旨(在車道上違規停車與併排停車占用之車道範圍、造成之風險應不相同)。 2.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後方之車道旁路邊緣石劃設有黃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頁左側中間照片、第132頁中間照片、第133頁上方、中間照片,另參考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可見設有黃實線之處所禁止停車時間原則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參以原告所提該路段標誌(本院卷第43頁),違規地點旁劃設黃實線路段於晚間8時後至上午7時前應可停車,且停放該處車輛自會占用車道一定範圍,而系爭汽車沿「車道」邊緣停放,縱其右側有機車停車格,然占用車道之範圍與後方停放在黃實線左側之車輛占用車道範圍大致相同,難認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停放在違規地點造成用路人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發生事故之風險提高(該路段業經主管機關衡量道路、車流等情,於違規地點旁劃設黃實線,亦即系爭汽車後方於本件違規時間可以停放車輛),應非併排停車規範之範圍(然本件可能另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適用)。 3.至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就「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不論汽車或機車)而併排始構成,抑或兼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亦即只要與路邊停車格併排即構成,不論停車格內有無車輛?」,研討結果多數意見認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然依該提案討論內容,僅能認機車停車格在道路旁,並無從確認停車格與車道之相對位置。此外,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所附圖例15(其車輛停放位置與機車停車格之相對位置與本件同)認係併排停車,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4.綜上,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作成原處分,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法另為裁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3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6N3R5A9號 本院卷第117頁 113年12月2日23時2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併排停車 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 113年12月5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7頁)。 北市警交字第A06N3R5A9號 本院卷第85頁 2 114年3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 本院卷第121頁 113年12月3日2時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併排停車 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 113年12月31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7頁)。 北市警交字第AP0000000號 本院卷第85頁 3 114年3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7N3U2A1號 本院卷第125頁 113年12月3日4時2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併排停車 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 113年12月11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7頁)。 北市警交字第A07N3U2A1號 本院卷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