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4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114年4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6時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 將原裁罰主文中「罰鍰26,400元」更正為「罰鍰24,000元」 ,並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項第99款」及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一直保持在車道左側超越機車,因車道前方有分隔 出另一左轉車道,而機車也未有因汽車迫近變換到其他車道 ,系爭車輛未有刻意以迫近使機車讓出道路,反倒是機車騎
士好像有意沒意的行駛於兩車道中,警方並未對機車明確開 罰。
⒉單號DG0000000最初開罰26,400元依據法規為何,又依據哪條 法規更改罰鍰金額,且找不到第85條第1項第99款此違規條 款。單號DG660998為何出現撤銷部分違規條款項目,是依據 什麼法規條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9頁)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逕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影響交通安全甚鉅,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OOOOOOO來文 附件
⑴18:08:27: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中間車道略靠外側 車道處。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無 車輛行駛。
⑵18:08:32:有一車輛(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進 入畫面,極為貼近拍攝者車輛。18:08:32至18:08:33( 筆錄誤載為08:08:33)系爭車輛持續靠右逼近拍攝者, 拍攝者因而往右極靠近車道分隔線。18:08:33可見內側 車道地面繪有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並在遠方靠近路口 處分隔為兩車道。
⑶18:08:34至18:08:35: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超越拍攝 者,可見車牌號碼。拍攝者行駛在車道分隔線附近。 ⑷18:08:37至18:08:38: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區域後靠左往 前行駛,通過路口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⑸18:08:39: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OOOOOOO2來文 附件
⑴18:08:26:影片開始,畫面為拍攝者車輛向後拍攝。拍 攝者行駛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系爭車輛 行駛在內側車道,中間車道有另一車輛行駛,位置約與 系爭車輛平行。
⑵18:08:28至18:08:30:拍攝者行駛在中間車道,位置略 靠近外側車道分隔線處。此時系爭車輛超越中間車道車 輛後撥打右側方向燈,跨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 往右(即往畫面左方)靠近拍攝者,車頭與拍攝者非常
靠近。
⑶18:08:31至18:08:32:系爭車輛繼續靠右,完全進入中 間車道,非常靠近拍攝者,拍攝者因而靠右行駛在中間 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超 越拍攝者,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⑷18:08:3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03 至109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在18:08:3 2即自內側車道驟然切入中間車道,且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而係極度貼近、持續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 車輛被迫往右偏移至接近車道分隔線處行駛。又從檢舉人車 輛前方與後方鏡頭交互比對可知,系爭車輛係於超越同向中 間車道車輛後,即刻開啟方向燈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 ,且切入時未預留足以確保安全之緩衝空間,而是車頭直接 迫近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再者,系爭車輛完成切入並持續 超越過程中,始終保持與拍攝車輛極近距離,使拍攝車輛不 得不避讓,以避免碰撞風險。此種行為已非單純正常之變換 車道或超車,而係利用車輛貼近、壓迫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足以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作 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持續保持於車道左側超越前方機車,因 路口內側車道分隔出左轉車道,遂自然變換行駛路線,且機 車並未因其行為受迫而變換車道,故難謂其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惟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18 :08:28至18:08:32間自內側車道開啟方向燈後迅速跨越車道 線,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保持於車道左側以超越機車,而是明 顯向中間車道靠攏,且車頭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近,致使檢 舉人被迫偏向右側、緊貼外側車道分隔線行駛,此一客觀事 實足證其行為並非單純的正常行駛路線維持。換言之,若原 告真如所辯僅係沿車道左側行駛,檢舉人自無需採取明顯避 讓動作,然現場跡象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切入中間車道時並未 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反而以快速逼近的方式完成超 越,造成檢舉人陷於不得不閃避之險境,已足構成對他車之 壓迫性行駛。此種駕駛行為,表面上雖似屬一般車道變換之 舉,然其實質卻係藉由迅速逼近之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不僅 已違反安全駕駛之基本原則,且更超越一般駕駛人可資容忍 之範圍,足以顯示其行為具備壓迫性與危險性,與所謂正常 駕駛全然不符。此外,是否成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並非以他車是否改變車道為要件,只要駕駛人以
貼近壓迫方式迫使同向車輛讓出行駛空間,即屬違規。是原 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檢舉人行駛於兩車道間,而警方並未對其明確開 罰云云。惟本件所應審認者,在於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與檢舉人行駛位置或警方是否對其 裁罰,並無直接關聯。即使檢舉人確有行駛於兩車道間之情 形,亦不足以影響對於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及超越過程中, 是否保持安全距離、是否以貼近壓迫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避 讓之判斷。況且,警方是否對檢舉人裁罰,屬另案評斷之範 疇,與本件原告是否成立違規無涉,並非原告得以免除其違 規責任之理由。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 雖誤載罰鍰金額「26,400元」、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 項第99款」及易處處分部分,然被告業已將前開罰鍰金額更 正為「24,000元」,並刪除「第85條第1項第99款」及易處 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81 、111至115、127、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誤載 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3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