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0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代 表 人 黃良江
訴訟代理人 李志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重慶北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 本院卷第6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4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更正罰鍰部分 ,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2、85、136頁)。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路口為30公尺紅燈左轉專用單行道路,且為T字 路口,非交岔路口,另用禁止左轉、禁止右轉和交通號誌已 排除交叉車流,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不能適用;燈號轉 換,在匝道內車輛依然有權進入路口左轉,不應適用一般道 路號誌之規定;又原告員工當時係為執行公務活動,應有郵 政法第27條之適用;科技執法設備係於違規當下新設立,無 緩衝期;臺北市政府設立之大型圍籬對系爭路口交通影響巨
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37、121、123 、129、13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至60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16:16: 34至36秒許,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系爭車輛 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6:16:37至40秒許 ,於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系 爭路口並向左轉彎(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12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惟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不論十字 路口或T字路口均為交岔路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車 輛行駛經過系爭路口時,自應依據上開規定遵守系爭路口號 誌之指示行駛,且難謂有設置左轉專用車道或系爭路口已排 除交叉車流,即可不受行車號誌之管制。又郵政法第27條雖 規定:「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 、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惟 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並未 包含郵政公務車,原告至多僅得主張優先通行權而已,仍不 得主張不受系爭路口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本件違規路口之科 技執法,舉發機關已於網站上公告(本院卷第94頁),且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號誌指示,不因該科技執法是否給 予緩衝期而有所不同。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 間,原告得另循適法途徑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映,惟此與原告 就系爭違規行為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綜上,被告以原處 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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