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04號
TPTA,114,交,100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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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04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29C7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05頁、第10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內湖區)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桃園市觀音區三座路行駛至與文化路石橋段岔路口 〈無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下稱系爭路口)而左轉文化 路石橋段時,適有訴外人周○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後座乘客吳○倢,沿文化路石 橋段(東往西)行駛而來,因見狀不及閃避,二車乃發生碰 撞,致原告、訴外人周○宇及所載乘客吳○倢均受傷,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因 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8月3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9C7045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前(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並於113年9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14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D29C70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文化路坑尾段和三座路T字路之 三座路停止線前停等許久,已確認左右方無來車才起步向 前滑行,已到雙向車道中心點要左轉,這時後左方甲車以 極快的速度從文化路坑尾段450號往新屋方向微彎道朝原 告方向行駛而來,斯時原告已經煞停,但甲車連接2個路 口處皆有設置「路口慢行」標誌,甲車未減速慢行,反而 加速向前未打方向燈切向汽車道,騎到雙黃線上,要從系 爭車輛前方通過,進而導致車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 113年7月9日11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 ○段0號,與甲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 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系爭車輛 :支道車(讓)未讓幹道車先行。(二)甲車: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三)甲車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2、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 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必須 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 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 轉換之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 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系爭車輛已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許久,確認 左右無來車才起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甲車車速過快,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 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81頁、第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4年4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0918號函〈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第45頁至第51頁〈單數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 7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斯時系爭車輛已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許久,確 認左右無來車才起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甲車車速過快,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 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 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 ,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 基準為罰鍰1,800元。)。
2、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所示,於三座路之停止線 前,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是系爭車輛所行駛之三 座路與甲車所行駛之文化路石橋段間,即屬支線道與幹線 道之關係,且該路口並無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車輛 (支線道車)即應暫停讓甲車(幹線道車)先行,惟原告 卻違反此一規定而肇事,則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 處分逕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 ,原告自承:「我當時駕駛小貨車000-0000,我從三座路 網(往)文化路石橋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我等待車輛經過 我以為沒車了於是就左轉出來,對方速度蠻快的由文化路 石橋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我以為他們要減速讓我先過,我 就切出來於是就發生車禍。」;再者,支線道車於駛進交 岔路口前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前,於駛進幹線道之過程,亦 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 路口前縱有暫停,但於駛進系爭路口前卻未讓幹道車(甲 車)先行,則不論甲車駕駛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均 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是原告所 為主張,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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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