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32號
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奕楷YIKAICHEN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參 加 人 A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432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陳奕楷YIKAICHEN
被告訴訟代理人廖蕙芳律師
證人陳韻如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參加人甲 (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3月25日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申訴,稱約於112年年初 ,其在上班時,原告看到其穿短裙就說:「你穿這樣底下會 不會涼涼的」(下稱系爭第1次性騷);嗣於112年6月6日, 原告因聽聞甲 之女要進台電公司上課受訓,便對甲 說:「 你女兒是來陪我睡的嗎?」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性騷); 事後原告未道歉,僅於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傳 訊表示「人帥真好,人醜性騷擾」等語,使其感受不舒服、 被冒犯等情(原處分卷第1、6頁)。案經台電公司調查而移 送被告辦理(原處分卷第47頁),被告召開臺北市性騷擾防 治審議會審議後,以原告承認曾對甲 說過其「穿短裙涼涼 、通風」及聽聞甲 之女要來受訓而向甲 表示「那我可不可
以跟她做親密接觸」、事後亦於系爭LINE群組表示「人醜性 騷擾」等語為理由,作成113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性 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本院卷第 13、14頁);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之規定 ,以113年10月14日府社婦幼字第11300910121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本院卷第11、12頁。與前開審查 結果決議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 利部以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737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77至89頁),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94年2月5日制定 公布)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此規定嗣於112年8月16日經修正,改於第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 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 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並於113年3月8 日施行。是於新規定113年3月8日施行生效前,如舊法規定 之一年申訴期間已經屆滿,於屆滿當時被害人即喪失申訴權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會因為嗣後新規定施行生效 而可改以二年認定有無逾越申訴期間,如被害人在新規定施 行生效後提出申訴,其申訴並不合法。
三、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乙○○攜帶手機到庭,當 庭展示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確認甲 係於111年10月28 日在群組中指摘原告「今天一早可以讓我這麼沒形象的罵人 ……什麼叫親密接觸……已經忍耐你第二次了……」,原告則於同 日在群組中回覆「親密接觸是我說的,買早餐的時候老闆娘 (按,即甲 )說他女兒不知道哪天要來,我就說那你要讓 我跟他親密接觸嗎?對不起,應該說交流互動啦!我看真的 是人醜性騷擾……」等語(本院卷第193、194、228頁),堪 認甲 所指稱之系爭第2次性騷發生時間是111年10月28日, 又甲 表示系爭第1次性騷發生時間約在系爭第2次性騷前半 年(原處分卷第6頁),則在新規定113年3月8日施行生效前 ,甲 對於該2次性騷的一年申訴期間均已屆滿,而不得再為 申訴。甲 於新規定113年3月8日施行生效後之113年3月25日 始提出申訴,所指稱之性騷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其申訴並 不合法,被告未查,仍為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