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行政),簡字,113年度,330號
TPTA,113,簡,33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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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辛紹祺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欣儀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段 瑀
李芷葶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診所」之負責醫師 ,該診所因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CCZ000000000號) ,故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至診所查核管制藥品之使用及 管理情形。嗣經查得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期間,對病 患侯○琴、劉○殷、潘○琪、陳○薇楊○凌○珍等6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系爭病患6人)診斷有「睡眠障礙」 、「憂鬱症」、「耳鳴」等症狀,故為其等處方「"濟生"安 舒麻注射液10毫克/毫升(普帕芙)」第4級管制藥品(下稱系 爭管制藥品Propofol。別名:丙泊酚;俗稱:牛奶針)。惟 由於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許可證核准之適應症與上開症狀 顯然未符,故食藥署召集醫療使用管制藥品諮議小組(下稱 諮議小組)審議,認上開處方使用管制藥品未符合醫療常規 ,且本次為第2次查核有缺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 月20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25012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於醫學專業,認為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得適用於具 睡眠礙、憂鬱症並伴隨耳鳴症狀等適應症上,實係基於治療 該等病患之需要,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並無違反藥品 使用當時之具公信力醫學文獻,且治療前均有據實告知病患 ,故原告使用系爭藥品符合衛生福利部所揭示之「仿單核准 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被告一律排除管制藥品適用於仿單 建議適應症以外之其他症狀,認定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此 見解嚴重侵害病患之健康權,有違比例原則。
 ㈡又任何藥物如有不當使用,均有可能成癮及致死之風險,被 告以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針劑有可能造成低血壓、呼吸抑 制等副作用,及不當使用可能有造成上開風險為由,逕認原 告非正當之醫療目的使用,其判斷顯係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 量,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錯誤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係合於正當醫療之目的使用系爭管制 藥品Propofol,原處分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係對住在加護使 用人工呼吸器之成人病患作為鎮靜之用,並非一般安眠用藥 ,然而原告為病患處方大量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針劑,單 次處方量最高達650ml,依該等病患之病歷所載睡眠時間換 算後,劑量最高達1200mg/hr,已明顯超過醫療常規。又因 該管制藥品不當使用有致生成癮或致死風險,為維護病人生 命安全,被告裁處原告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睡眠障礙、憂 鬱症及耳鳴等症狀之治療,尚有其他更適合之藥品可使用, 原處分絕無導致病患無法治療,損害其等治療權之可能。 ㈡原告雖稱處方符合「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惟未 見原告說明,亦未見原告就「檢附謹慎評估其效益及風險, 並充分告知病人,取得其同意」及「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支 持」等提供相關佐證,難認原告符合上開原則。又原告提供 之(下稱系爭文獻),該文獻提及管制藥品Propof ol之使用劑量為200至600mg,對照原告對病人之處方,曾有 單次處方劑量高達650mg/hr之情形,再依病歷記載睡眠時間 換算後劑量更高達1200mg/hr,顯逾文獻使用劑量。另文獻 中10人進行試驗,不論10人之人數研究是否達統計學意義, 惟治療有效性僅50%,難認屬具公信力之醫學文獻支持,故 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事證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 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2.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違反第6條…規定,…,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8至30頁)、衛生福利部113 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9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2 至41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訴願卷第52頁)、管制藥品 登記證(訴願卷第53頁)、管制藥品登記證資料(答辯卷第 179頁)、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許可證(答辯卷第215至21 6頁)、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仿單(答辯卷第217至218頁 )、系爭病患6人之麻醉同意書及舒眠麻醉同意書(本院卷 第129至183頁)、系爭病患6人之病歷資料(答辯卷第57至1 75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1日工作日誌表(答辯 卷第35頁)、112年7月11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答辯卷第37頁)、112年7月11日稽查通知單(答辯卷第41頁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答辯卷第181至214頁)、食藥 署112年7月11日「管制藥品查核紀錄表」(答辯卷第39頁) 、被告112年9月2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1885508號函暨裁處 書(本院卷第465至46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過 失而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1.按立法者透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具有成癮依賴性之藥品 進行分級管理,確保管制藥品在合法管道中流通,供醫藥及 科學正當使用,避免藥品濫用甚或流用至非法途徑,以維護 社會大眾之健康與安全。而該條例第6條第1項,即係基於防 止醫師等醫療從業人員不當使用管制藥品,致使病患成癮, 對其等課予「基於正當醫療目的使用管制藥品」之行為義務 。是以,判斷管制藥品是否符合正當醫療目的使用,應先檢 視個案中之醫師處方與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及使用方式是否 相符,又倘該處方係作適應症外之其他疾病治療,為避免管 制藥物遭濫用而違背上開立法目的,該處方須符合目前已知 之醫學原理或臨床藥學經驗,否則難謂合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所定「正當醫療目的」之要件。 2.查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之仿單適應症記載為:「靜脈注射 麻醉劑,已住在加護病房中使用人工呼吸器之成人病人作為



鎮靜之用。手術和侵襲性檢查時鎮靜用」(答辯卷第217頁 )。而原告之系爭病患6人,係因睡眠障礙、憂鬱症、耳鳴 等症狀而使用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7月11日工作日誌表1份在卷可憑(答辯卷第35 頁),可知原告將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作仿單所載適應症 外之醫療使用。審酌Propofol除經行政院公告為第4級管制 藥品,亦經公告為第4級毒品,而參諸增列為第4級毒品之理 由,即係因Propofol具有麻醉、抗焦慮、止吐、止癢、抗癲 癇及肌肉鬆弛等作用,且具成癮性。又目前已有因非醫療目 的過量施打導致心跳減緩、呼吸抑制而致死之案例,故有防 制濫用之必要乙情,此有行政院公報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09至215頁)。揆諸上開說明,因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 具成癮性,且有施打過量導致死亡之風險,原告欲作仿單所 載之適應症外使用,處方必須符合目前已知之醫學原理或臨 床藥學經驗。惟據食藥署召集由醫學、臨床藥學專家學者為 主要組成之諮議小組,指出目前「並無」相關醫學文獻支持 使用Propofol治療睡眠障礙,且原告為病人處方大量管制藥 品Propofol針劑,其中單次處方量最高達650ml(6,500mg) ,依病歷記載睡眠時間換算後使用劑量最高達1,200mg/hr, 明顯超過醫療常規等情,此有食藥署114年4月1日FDA管字第 1149019279號函暨111-112年度「醫療使用管制藥品諮議小 組」委員名單、112年第3次會議記錄各1份(本院卷牛皮紙 袋)在卷可考。佐以病患楊○於112年6月26日之睡眠時間為1 1時45分至14時15分,共計2小時30分鐘,使用之Propofol針 劑為6支,換算後使用劑量高達1,200mg/hr(按:Propofol 針劑每支單位為vial ,1支容量為50ml,濃度為10mg/ml。 計算式:50ml×10mg/ml×6÷2.5=1,200mg/hr)乙節,此有病楊○處方箋(本院卷第361頁)、個人檔案(本院卷第377 頁)各1份附卷足參。而對照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仿單( 答辯卷第217至218頁)之記載,進行成人全身麻醉之維持時 ,最高劑量為12mg/kg BW/hr,如依病患楊○體重74公斤,並 以上開睡眠時間換算其當日總劑量,則最高施打針劑約為4. 4支(計算式:12mg×74kg×2.5hr÷500mg=4.44),可見病患 楊○進行原告所稱舒眠麻醉治療時所使用之劑量,竟高於成 人全身麻醉之劑量,堪認諮議小組認定處方不合於醫療常規 ,自屬有據。復參以系爭病患6人之Propofol處方用量統計 表,其中病患侯○琴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 使用563支Propofol針劑,單日給藥最高量為450ml;病患劉 ○殷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共使用510支Propof ol針劑,單日給藥最高量為650ml(答辯卷第43至48頁),



足證上開病患幾乎是以每月數日之頻率,不間斷地使用系爭 管制藥品Propofol長達1年期間,非無成癮之疑慮,益徵上 開處方,顯然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欲防免病患成癮之立法目 的相違,自不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正當醫 療目的」之要件。
 3.再衡諸被告前於111年6月10日至○○診所稽查時,已發現原告 對病患劉○殷單次處方量850ml,兩次處方間最高日均用量為 850ml,使用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有不符合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疑慮,食藥署亦請被告函知原告應改 善上情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0日工作日誌 表(本院卷第235至236頁)、111年6月13日工作日誌表(本 院卷第259頁)、111年6月10日稽查通知單(本院卷第239頁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本院卷第245至257頁)、食藥 署111年6月10日「管制藥品查核紀錄表」(本院卷第237頁 )、111年12月27日FDA管字第1111800613號函暨病患Propof ol處方用量統計表(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各1份在卷可考 ,原告亦自陳知悉目前並無醫學期刊文獻支持使用Propofol 治療睡眠障礙等語(答辯卷第269至270頁)。然原告並未改 善,是原告就本件義務之違反,應有過失可指。據上各情, 堪認原告使用系爭管制藥品Propofol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無訛。
 4.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
 ⑴至原告固提出系爭文獻以佐證Propofol可用於治療憂鬱症, 然據該文獻內文:「…,this open-label study cannot pro vide definitive proof that propofol has antidepressa nt effects.」(本院卷第52頁),顯見該作者已陳明此文 獻進行之開放性研究,並不能提供確切證明管制藥品propof ol具有治療憂鬱症之效果,未來尚須透過其他實驗進一步確 認,自難認係具有公信力之醫學文獻,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諮議小組112年第3次會議之組織及程序違法云 云,然依食藥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諮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 設置要點)第3點:「本小組置召集人1人,委員10人至16人 ,均由本署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醫、藥專家學者聘兼之。 聘期均為2年,期滿得續聘之,每次改聘席次不少於委員人 數3分之1。召集人若為連續聘任,以2任為為限。委員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人數40%。…。」以及第5點:「五、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依上開規 定檢視食藥署114年4月1日FDA管字第1149019279號函暨111-



112年度「醫療使用管制藥品諮議小組」委員名單、112年第 3次會議記錄各1份(本院卷牛皮紙袋),可見該屆委員人數 共為14人,其中男性8人、女性6人,任一性別聘任之比例均 高於40%。而112年第3次會議時出席委員為12人過半出席, 又該次會議採共識決,決議有取得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故 此次會議符合設置要點第3點、第5點內容,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病患楊○於112年6月26日之睡眠時間記載錯誤云 云,並提出處方箋1紙為據(本院卷第441頁)。然觀諸該處 方箋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病患睡眠時間,無從得知是何時製作 ,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佐證所載是否為真,自無從推翻病 患治療當日,由原告所製作之處方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36 1頁)。又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答辯卷第2 12頁),病患楊○當日實際使用之管制藥品propofol針劑記 載為7支,與處方箋記載之6支有間,然針劑倉管與醫師依治 療過程記載藥物用量,兩者並無必然之連動關係,自無從僅 以結存簿冊之記載數量,泛指為處方箋所載數量有誤,況倘 依結存簿冊之記載,病患楊○當日使用針劑實際上為7支,若 處方用量真如結存簿冊所載,則原告違背醫療常規之情節不 啻更為嚴重,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5.從而,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萬元,裁量並無瑕疵,當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護理師黃郁 喬,欲證明病患楊○於112年6月26日之睡眠時間,然審酌○○ 診所進行舒眠麻醉治療之病患有數名,且頻率甚高,又事發 至今亦逾2年之久,縱使證人到庭鉅細靡遺地說明當日病患 之睡眠時間,其所述憑信性亦待商榷。況本院認應以當日處 方箋之記載為病患楊○睡眠時間之認定,前已敘明,故無再 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聲請。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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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