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龍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杜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垂章,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徐 榮彬、杜麗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83頁、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自香港輸入摩西雅屬(Monilaria)種子及薔薇種 子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即改制後之被 告)以民國111年3月29日防檢四字第1111492910號裁處書處 3萬元罰鍰(於111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11年7 月29日以訴外人沈怡竫(下稱沈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 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連接線材)1批(於111年8月1 日經實名認證APP「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覆申報相
符),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應申請 檢疫之糯米(計35包,淨重17.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案 移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 通知沈君陳述意見,經沈君以111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 其無進口中國大陸糯米,有下載EZWAY,但名字已被登記, 覺得被盜用身分,且個案委任書所載電話也非其所有(原告 之經理羅英財因同一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非確實知悉,而於112年5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 告以沈君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應出具委任書證明確 受沈君委託辦理通關手續,本案雖有線上委任報關資料,惟 委任書適法性尚有疑慮,而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輸入人委託報 關,難謂非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防檢四字第11 31881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7日農訴字第1130 70980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規定辦理空運貨物進口艙單及報單之申報,於l1l 年7月29日以1份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第CXl10Q7TZ80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及傳輸報關完成,並經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人(納稅 義務人)沈君於EZWAY確認申報相符。本案訴願決定書事 實一、「…經沈君以111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有下載 EZWAY但名字已被登記,覺得被盜用身分…」。本案確認是 海關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把關不嚴的「冒名註冊」案 件,已陷害快遞報關業者對EZWAY的信賴及付費機制,更 是陷害快遞報關業者「冒名報關」違法受處分的冤案。 2、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進口快遞 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 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 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 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惟海關不分有無EZWAY線上 委任完成,全面放行快遞貨物,此種財政部關務署(下稱 關務署)全面推動實名委任為德不卒,不周延又不完善政 策(海關補破網為防杜冒名報關確保民眾權益,才於112
年8月22日將其升級至「預先委任3.0」),因進口人未完 成線上委任報關,也能取得進口快遞貨物,這種通關環境 是海關造成,而海關卻只追殺快遞報關業者。
3、原告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經進口人(納稅義 務人)於EZWAY確認申報相符,該貨物(連接線材)非屬 被告公告應施檢疫物,快遞報關業者如何申請檢疫?又原 告報關時不會聯繫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對其未購買貨 物進口一事自然不知情。
4、l00年0月間關務署召集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單位開會, 取得一致會議結論,即凡屬關貿電子商務通關平台之線上 委任案件(EZWAY),均視為符合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規定之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臺北關因此會議結論,撤 銷發生於ll0年數百件有線上報關委任,無須有個案委任 書資料之處分案件,即是海關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把 關不嚴的「冒名註冊」導致快遞報關業者「冒名報關」案 件的補破網的補救做法,本案也應依此方式補救免罰。 5、貨物順利進口並按時運送至收貨人,為大陸集貨業者之主 要目的,至於其中過程,由何人辦理報關、倉儲、運送, 應非其考慮之重點;因此國人網購並由中國大陸集貨業者 ,透過國內承攬業者及其認識合作之臺灣報關業者及貨運 行,由該承攬業者統籌連繫接洽,大陸集貨業者無需分別 連絡報關、貨運或倉儲業者,自可節省勞費,何樂而不為 ?原告僅係快遞報關業者,受大陸集貨業者委託處理進口 貨物報關作業,自無意為賺取些許服務收入,而甘冒刑事 追訴之風險,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一切報關資料 均由大陸集貨業者提供(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寄件 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淨重、生產國別、完稅價格及 最重要的收貨人姓名、手機號碼,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且原告在收受貨物前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 物內容進行檢視看貨。
6、因此,依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報關 程序雖由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為之,但在一條龍服務之實 務運作下,快遞報關業者往往未與進口人實際接洽,其接 受委託之客戶來源來自中國大陸之集貨業者,且獲取進口 人之資料(最重要的收貨人姓名、手機號碼,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亦由大陸集貨業者所提供。而本案以簡易 方式申報通關,其快遞貨物進口係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 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在此作業運作下,究竟有何證據足證 原告有冒用沈君名義進行報關之行為?被告對原告裁罰, 無非僅以沈君之談話筆錄內容為憑據。
7、綜上,本案進口人確屬EZWAY之線上委任案件,符合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實不應 受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沈君為收貨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 自中國大陸輸入連接線材1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 物實為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物,此有進口快遞貨物檢疫申 報單、系爭貨物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另據卷內沈君 陳述意見陳稱並未自中國大陸進口糯米,覺得EZWAY被盜 用身分,報關的個案委任書電話也非本人的等語;以及卷 內臺北關112年11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21065225號函略以 ,本件經司法偵辦查無實際貨主,實際輸入人不詳,原告 未經查核逕向臺北關報運系爭貨物,堪認為提單之持有人 ,依據關稅法第6條規定,原告為本案關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即屬系爭貨物之輸入 人,縱如原告所述係受委任報關,其以代理人身分,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據實申報及申請 檢疫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確受 沈君委託報關,而以其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未依規定申 請檢疫,認其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自無違誤。又被告衡酌原告係屬第2次違規,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自屬適法。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檢疫,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輸 入人及進口人有申報及繳驗文件之義務,且有誠實申報所 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 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遞貨 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 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 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 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 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 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
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⑵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 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 理通關,而中國大陸業者之出貨資料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
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 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 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 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原 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獲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 ,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 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 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 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主張其不會與收件人聯繫等情縱令屬 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 人委任報關並且檢疫之義務不合,原告為求便利,未與收 件人確認有無委任報關,系爭貨物是否須申報檢疫,即率 爾報關,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沈君名義進 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可茲信任之委任書,亦未報關申報 檢疫,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沈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 關,其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及檢疫文件 申請檢疫,致生本件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 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依原告之主張,係完全以只要有EZWAY,縱使資料被冒用, 則責任並非在原告。然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業已 明定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且須依期限保存 ,並且如海關要求要出示委任書時,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 必須出具委任書,再依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 綜合解釋,EZWAY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只要具備E 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之義 務。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及檢疫問題,基於課稅 之正確性及防堵疫病害蟲隨未經檢疫貨物入侵之必要性, 本須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及檢疫單位申報,而如今將相關
義務交由報關業者為之,報關業者本即應取得授權書以及 相關申報文件,該授權書之目的,依據課稅之正確性及檢 疫必要性立場,包含進口之貨物內容以及是否有進口貨物 。是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係屬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 由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 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報檢疫之義 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於進口時,需授 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之內容以觀, 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之進口貨物 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被授權人 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證明其確係受到授 權人委任報關。更進一步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 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Y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 需確認是否經授權而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 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 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
⑸原告主張於訴外人於EZWAY回覆確認申報相符,此時已屬於 委任成功,然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概念,必須是雙方對於 報關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方屬所謂之委任報關契約成立 ,就EZWAY之狀況而言,係屬於概括授權,而此一概括授 權之意思表示是對於EZWAY之系統管理員,並非對於各報 關公司,則後續各報關公司取得概括授權,是屬於推定之 委任,此一委任既屬於推定,則可以反證推翻,依據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解釋,如訴外人對於 委任內容有疑問者,應由原告對於該委任負責,包含證明 確受訴外人委任,而非以有EZWAY之概括授權即可主張其 並不需要對各該進口貨物得到個別授權。是即便本件為EZ WAY平台之線上委任案件,仍未免除原告個別確認受委任 報關,以及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再者,系爭貨物進口名 義人沈君業於111年8月31日回覆其並未點選確認委任報關 系爭貨物,自不能認原告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 復確認」之要件;況且,縱有人於EZWAY系統上點選回覆 確認報關物品,然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無論係輸入人或代理人於輸入檢疫物時,均應負擔申請 檢疫之責任,是無論原告究竟是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接受委任,只要輸入之物品屬於植 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檢疫物,原告均有申請檢疫之責任, 而本件報關日期為111年7月29日,此際EZWAY尚未被點選
為「申報相符」,此情原告得於EZWAY系統清楚查知,故 原告輸入系爭貨物時,與沈君間實無委任關係,原告於進 口系爭貨物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 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若原告無覈實線上委任程序是否完成 ,逕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則輸入系爭貨物之不利 益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⑹原告雖稱在收受貨物前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物 內容進行檢視,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 意旨,係使貨物輸入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 於確認貨物內容後始行申報,海關不僅接受報關行依上開 規定申請查驗貨物,更存在報關行依該規定申請看貨之先 例,且非少數,是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乃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查輸入貨物之能力,並履 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 輸入之貨物如有疑義,尚非不得請求確認貨物內容,再據 實申報。而原告於三大外商國際快遞報關承攬業者(美商 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可做到自行設法確認輸入貨物內 容是否存在檢疫物(非僅有向進口名義人要求提供身分證 影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之同時,卻對輸入之系爭 貨物未善盡查證義務,卻率為申報,致系爭貨物未依法申 請檢疫,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
3、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裁罰數額亦 屬適當,當無撤銷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是否適法?又就系爭貨物未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關貿網路存證擷取資料表 影本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臺北關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94160 A號公告影本1份、臺北關111年8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 101171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新竹分局111年8月25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679號函影
本1紙、沈君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原告已裁罰案件表影本 1紙、沈君聲明書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04號、第9405號、第 9406號、第11419號、第11728號、第13428號、第14918號 、第15105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第91 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30頁至 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 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6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核非適法;且就系爭貨物未 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非可歸責 於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植物防疫檢疫法:
①第13條之1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 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 簡稱檢疫物)。
②第17條第1項: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 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③第24條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 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 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 請檢疫。
⑵農委會111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94160A號公告: 「修正『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部分規定。」 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略)
貨名 Description of Goods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 C C C Code 檢查號碼 備註 Remarks 糯米 Glutinous rice 1006 30 00 10 4 ⑶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 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 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 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經查:
⑴就系爭貨物之報運,業經進口名義人於報關日(111年7月2 9日)後3日(111年8月1日)即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 ,業如前述,則其即屬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2項所規定之「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 裝置回復確認…,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且足認報關業者 (即原告)已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自無空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之適用, 則原處分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輸入人委託報關,難謂非屬 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就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參照本院11 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
⑵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報關業者(代理人 )就輸入之檢疫物固亦負有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行 政法義務,然是否違反此一義務而應受處罰,則仍應視其 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定,然就系爭貨物未 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實非可歸 責於原告,茲論述如下:
①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貨 物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 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此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 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 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 識別技術」(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 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 透過手機下載EZWAY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 然人憑證註冊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 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 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 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 ,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 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 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 能《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0頁之關務署網站資料》〉, 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 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 ,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 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 後審核,而不論是否採「預先委任」,當民眾個人資料 及證件外洩,即因無法防止遭他人冒名註冊EZWAY,致 影響進口人之真實性,而此復非報關業者所得查證,是 本件於報關後既經進口名義人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 」,則縱使事後經進口名義人敘明係遭冒用身分,實不 應就之歸責於原告,並進而認本件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亦可歸責於原告。 ②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前,若因本件係經進口人註冊EZWAY 而未再依報關資料所載而為查證,則其所負之主要風險 乃在於進口人經EZWAY推播後申報不符或未回覆確認且 嗣復未能取得紙本委任書,致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 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乃應負違章責任,但本件 既經進口名義人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上開風險
即已確定不發生;況且,縱然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前尚 可透過報關資料所載進口人之電話號碼予以確認其真實 性,但本件既經進口名義人於報關日後3日即以EZWAY回 覆「申報相符」,則原告若以前開方式進行確認,是否 即可發覺有冒名之疑慮,亦堪置疑,是自不應因原告未 為該期待可行之查證行為,即認原告就本件未依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應可歸責。 ③縱使海關允許報關業者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 條規定申請查驗貨物;然若僅為檢疫之目的,而就每件 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辦理,且經進口人註冊EZWA Y者,均仍要求報關業者於報運前先申請查驗貨物,則 就報關業者、海關及貨棧業者之相關通關時間、人力及 費用負擔而言,均顯不可行,且亦有違空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又依前揭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形式上並無異常之處,實難認原告 報運系爭貨物前即可知悉其屬檢疫物或有高度可能係檢 疫物,則自不得因原告未先申請查驗系爭貨物即認其就 本件違規事實核有過失;至於被告雖指三大外商國際快 遞報關承攬業者可做到自行設法確認輸入貨物內容是否 存在檢疫物一事縱然屬實,但該等報關承攬業者之規模 顯非原告所可比擬,是被告執之而謂原告就本件未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核有過失,亦 無足採。
3、從而,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逕認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洵屬有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