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197號
TPTA,113,簡,19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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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盛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己喨
訴訟代理人 張愛霏
卓政熠
劉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 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而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又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 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 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原告所屬楊梅二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楊 梅二廠)為印染整理業,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會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楊梅 二廠督察,認:㈠廠內廢水處理場之污泥脫水設施已於5年前 拆除,惟仍於000年0月間將廢水處理場所抽取之廢水(非有 害性混合廢液)委由他運輸業者清運至訴外人旭鴻染整有限 公司(下稱旭鴻公司) 處理,而旭鴻公司可收受之再利用廢 棄物為紡織污泥,並非非有害性混合廢液,故楊梅二廠未依 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非有害性混合廢液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下稱違規事實一);㈡楊梅二廠將112年7月至 9月從廢水處理場抽取之廢水,以紡織污泥之名義申報,違 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違規事實二)。被告審酌 違規事證後,依同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項次1及9、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等規定,以113年1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00677號函附裁處 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處楊梅二廠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6,00 0元罰鍰,與環境講習2小時、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亦認原 告之受僱人范揚炘、温美鳳等人於112年7月中旬至10月下旬 間將廢水處理場所抽取之廢水(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委由他 運輸業者清運至旭鴻公司處理,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前條罰金;另温 美鳳上網申報之廢棄物代碼與實際不符,違反同法第48條之 規定,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偵



查案件),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限 閱卷)。而檢察官為偵查機關,有實施偵查之權限,不受警 察機關移送、報告內容所拘束,另案偵查案件既尚未偵查終 結,自無法確知違規型態相同之違規事實一部分是否同屬另 案偵查之範圍,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再者,本件原處 分之爭訟與范揚炘、温美鳳是否有刑事犯罪行為相關,桃園 地檢署既然尚在偵辦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 之裁判情事,其刑事訴訟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 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 護之要求,且為避免牴觸刑罰優先原則,依上開規定與實務 見解,在該另案偵查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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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