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0號
原 告 潘春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DD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51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7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無 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及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 字第A04ZDD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4ZDD26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04ZDD26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 以更正,另於114年3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4ZD D2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
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二、原告主張:伊當時並不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雖曾接獲舉發 機關電話通知,惟因工作繁忙而忘記到案說明。又因伊與家 人均早出晚歸,致未收受裁決書等掛號信件,並非故意不到 案或規避,請求鈞院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且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對照採證影像內容:
⒈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其擺放於臺北市○○○路 0巷0號前之冷氣主機於113年3月11日16時51分許遭撞擊,後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可見於影片中,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地 址門口停車,倒車時多次撞擊訴外人擺放於外之冷氣主機, 然系爭車輛當即離開,未依規定報案及留下聯絡方式,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 輛,警方依規定發文通知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 ,惟原告無故不到案說明,亦未提供肇事相關資料,遂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5項開立告發單。
⒉又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擺放 門口之冷氣主機有損壞之情形,再參照訴外人車損照片與當 時發生碰撞時原告行駛情形位置、角度均能吻合,堪認原告 確於該時地碰撞擺放於該址門口之冷氣主機,事故造成當事 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 之程度無誤。
㈡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輔以 採證照片,於影片畫面右上時間17:31:58處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於該址停車時,與門口冷氣主機發生碰撞事故,當時 光線充足,且並無障礙物阻擋於駕駛前方,應認視線良好, 又車輛碰撞時,見一訴外人站立於門口,看到系爭車輛碰撞 後,多次提醒駕駛並手持手機錄影,駕駛嗣後亦下車察看, 足徵駕駛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於採證影片後段看出,站 立於門口之訴外人提醒該駕駛後,其僅恢復冷氣主機前三角 椎位置,並未對冷氣主機有適當處置即逕行離去,亦無報警 處理,可證系爭車輛於停車過程中確實與路旁冷氣主機發生 碰撞造成毀損,故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 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 ,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㈢本件已發文通知車主,惟車主即原告並未到案說明,具「無 故不到場」之要件:承前所述,駕駛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而其 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又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076 97號函已載明原告應於113年3月26日15時前到案說明,然原 告並未到場,且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忙於工作無法到場,顯非 有力之不到場理由,又無向舉發機關聯絡,使舉發機關無法 釐清事故狀況及責任,令案件陷於不明;綜上述,堪認駕駛 於事故發生後,徑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現機車(按應為冷氣主機)損 毀後報案,經警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 認駕駛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而原告並未到 場說明,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 故不到場說明」之事實,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 造障礙,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5項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稱沒去拿掛號信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件各相關文件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2項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記 載之地址亦與之前寄送之相關地址相同,可認送達程序已臻 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未收到信件為其個人疏失。 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 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 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 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 33007697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14 年1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42028號函、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因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 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內容亦合 法: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設置於系爭路 段之冷氣主機,未為任何處置,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此有舉 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以及本 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憑 ,可知系爭車輛有無人傷亡之肇事逃逸案件無訛。 2.嗣經員警循線查得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故於113年3月19日 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26日,自行或偕同系爭車輛駕 駛人並攜帶相關資料至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到場說明,而 該函係於同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等節,此有 舉發機關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6頁)、戶政役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所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 無訛。至原告主張其並有收受113年3月19日函,因為工作忙 沒有到場說明云云,無從僅憑原告單方說詞,為有利其之認 定。
3.從而,原處分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62 條第5項規定,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