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701號
TPTA,113,交,37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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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1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代 表 人 陳用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6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30日向 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 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 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 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7月28日23時39分,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因與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下稱 甲車)駕駛人有行車糾紛,遂於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由 中線車道超越甲車後向左偏駛,並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 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甲車向右閃避至中線車道 後再閃避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復由中線車道向右偏駛,並 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 甲車再向左閃避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復於無阻礙其通行之 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甲車隨之煞車,經 民眾於同年8月2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 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 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前,並於113年8 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 ,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先位請求: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西園路2段」,而西園 路2段之主管機關應係臺北市政府,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臺北市政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 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法定程序,將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辦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 無效。
  ⑵本件原告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21條、行政罰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設 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體,僅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無實 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原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9 分,並無在西園路2段,移動動力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1項卻不實記載「受處 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明知原告 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無事實行為能力, 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事實,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於簡要 理由欄第1項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 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而處罰主文欄裁處之行政罰種類,並非行政罰 法第22條第1項、第1條本文所規定得裁處之「沒入」。  ⑶被告對於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而積極地誤為適用,有可適用之「行



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22條 」等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因此作成之原處分無效,致 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備位請求: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西園路2段」,而西園 路2段之主管機關應係臺北市政府,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臺北市政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 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將其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 法,致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遭受侵害。  ⑵本件原告係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係依法律 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僅為法律所創 設之人格,無實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原告於113 年7月28日23點39分,並無在西園路2段,移動動力交通工 具即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1項卻 不實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被告明知原告係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無 事實行為能力,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事實,仍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 處分,並於簡要理由欄第1項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主文欄裁處之行政罰種類 ,並非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第1條本文所規定得裁處之 「沒入」。
  ⑶被告對於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而積極地誤為適用,有可適用之「行 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22條 」等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因此作成之原處分違法,致 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遭受侵害。  3、證據並所涉法令:
  ⑴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



第1款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無效,被告不因該細則規定而取得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 處權,被告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無事務管轄權限。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 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 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 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有裁處管轄之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款決定之;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公路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西 園路2段」,「西園路2段」核為公路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 市道。依公路法第3條、第4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是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有裁處管轄之機關,核為 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 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1項規定:「行 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而 「所謂法規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函釋。由於 法規係立法者或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11號判決)。基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固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然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文字「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 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 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 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見授權得由「西



園路2段」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將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不相 隸屬之被告執行之等文字。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 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綦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 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 罰機關處理。」,有關「移送其車籍地」等文字,已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甚明。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是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不含管 轄權限或移轉管轄甚明。而「車籍地」處罰機關,顯然與 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相互牴觸。依釋字第216號解釋理由「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 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 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及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款無效,被告依據該細則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亦 為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作成之處分,對於不應適用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積極地誤為適用,有可適用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而消極地不予適用等事實明確,已 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應予撤銷。  ⑵核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按行政罰之裁處,以相對人 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客觀要件,此觀行政罰 法第1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 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自明。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性質, 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自應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行政罰法為其基本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經查,「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2月11日前繳送」,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 若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仍有行政罰法第1條 及第3條規定之適用,必以相對人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客觀要件。原告係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係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體,僅 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無實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 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1項卻不實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 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顯然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 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 工具。」,相互齟齬。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及第22條第1項行政罰擴張 之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 者,仍得裁處沒入。」,得擴張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之行 政罰種類,以沒入為限。被告在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之情況 下,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第1條但書及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如何認定原告有何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屬於原告所有之 動力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成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受 處罰之具體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⑶被告明知原告係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係依 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當事人能力資格之主體,僅為法律所 創設之人格,無實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並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誤繕)之客觀行為要件, 有可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 、第4條及第22條」等法規,卻仍消極地不予適用,反而



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法第22條並未規定得裁處之吊扣證照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核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瑕疵。故被告原處分書處分主文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2月11日前繳送 」應為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作成之處分,對於不應適用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而積極的誤為 適用、有可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1條、 第3條、第4條及第22條」等法規,卻仍消極地不予適用等 事實明確,已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應 予撤銷。
  4、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行政判決採納原告主 張之法律見解:
  ⑴「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 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 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 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 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 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 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 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 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 
  ⑵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各項規定,未如同上 述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機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 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 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 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 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 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⑶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 則,及第22條第1項行政罰擴張之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 』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得 擴張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之行政罰種類,以沒入為限。  ⑷被告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法第22條並未規定得裁處之吊扣證 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核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 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瑕疵。
  ⑸被告答辯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 失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僅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並無賦予被告得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對該其他人裁處行政罰法第22條並未規 定得裁處之吊扣證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二)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000-00 00檢舉-前鏡頭2.mp4」),影片時間23:39:41至23:39 :56時,甲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直行,系爭車輛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切入甲車前方,使甲車僅能向右變 換車道閃避,復系爭車輛又自中線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使 甲車再一次向左變換車道閃避,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 ,多次驟然煞車於車道中,甲車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故 系爭車輛確有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態樣;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具有 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 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車輛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 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 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 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被告機關缺乏權限…原告為法人,無實施駕駛 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主張撤銷處分,惟: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 第1項第1款:「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



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是被告作成本件行 政處分洵屬有據。
  ⑵參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112年8 月23日交路字第1120021186號函,汽車所有人可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證明已事前善盡監督駕駛人義務,後再依規定向 處罰機關申請免予吊扣汽車牌照,而汽車所有人須提供如 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雇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 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 駕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 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了解該規定。再參原告所提供之「 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僅大略說明若汽車牌照發生吊扣 、吊銷或註銷情形時,損失均由駕駛人自行負責,並無具 體列舉何種違規行為須由駕駛人負責;又考量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經查本案為原告駕駛 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重大違 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 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 ,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更何況本案所 涉違反態樣係重大交通違規,倘汽車所有人得主張系爭駕 駛行為非出於本身所為作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依據,無 非間接提供駕駛人得以罔顧法令規範,規避相關法律責任 ,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是以應認原告除 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 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 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綜上,不可認原告有 提出概括契約即認已盡其監督篩選義務。
  3、再者,經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 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情 形,或屬違法,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其並無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乃指摘原處分誤 為適用法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或 屬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97 頁、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4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10159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6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 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情 形,或屬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 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5條第1項第1款: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 ,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顯無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為本件司 法審查時所適用。
 3、查原處分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 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處罰 對象而予以裁罰,又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係「新北市板橋區 」,亦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在卷足憑,則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處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即「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故原告執前揭情 詞而謂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實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並無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乃指摘原處分誤 為適用法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或 屬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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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