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5號
原 告 陳婕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69A6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G69A60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 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4年7月8 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G69A60099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 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 ,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69A60 099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時,碰撞停於路旁訴外人陳泓甫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A機車右後
照鏡斷裂、安全帽刮損,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 眾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31日填製掌電 字第G69A6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5日前 ,並於113年11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 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同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G69A600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諭知易 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7月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G69A60099號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逢甲夜市旁的之巷子裡,因 為是雙向道,又有機車停放於路邊,導致道路變得窄小,開 到前面時有機車停放太外面,原告發現過不去後立即倒車, 並不知道有碰撞到A機車,幾天後警局調閱監視器,原告觀 看影片後才知道系爭車輛前輪有不小心擦撞到A機車,當日 立即致電A機車車主做後續處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員警告知影像内容 於00:22:21系爭車輛右前方明顯有A機車倒地,原告仍辯稱 應該是A機車剛好中柱沒立好而倒地,並稱畫面中系爭車輛 未有移動何來碰撞。員警再調閱店家監視器佐證,係原告在 該處轉動輪胎時,右前輪碰倒A機車。由行車紀錄器顯示機 車倒地時在可視角內,按常理判斷一般人倒車時會特別專注 周圍路況,並且凌晨時段無其它人車雜音,機車倒地聲音不 難察覺,故判斷原告稱不知情乃推託之詞,員警依規定告發 其肇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而逃逸,並無違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 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 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 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 ,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 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8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監視器2.mp4」店家監視器檔案:影片開始於00:22:02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文華路127巷16號前倒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旁停放一排機車,A機車於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旁;00:22:13秒許,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向右轉動,碰撞A機車之後輪處;00:22:14秒許,A機車因受力前移,並於00:22:15至16秒許右傾先擦及右側之機車,隨即重摔在柏油路面上;00:22:19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擦撞A機車後均未移動;㈡開啓「行車紀錄器時間002221.MOV」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時間00:13:11秒許,系爭車輛於文華路127巷倒車,速度極為緩慢;00:22:15至18秒許,系爭車輛倒車至文華路127巷16號前,見A機車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處;00:22:1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極為緩慢倒車,見A機車晃動2至3下,於00:22:20秒許向右傾倒,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即暫停於原處直至00:22:37秒許均未移動;00:22:38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退後,極為緩慢倒車;00:22:39秒許,系爭車輛再次停止;00:22:45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開始極緩慢倒車;00:24:35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幾乎還在127巷16號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21-133頁)。足見系爭車輛因右前輪右轉而碰撞A機車之後輪,致A機車向前位移、中柱收回,失去支撐向右倒地乙節屬實;又A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右照後鏡斷裂,懸掛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刮損,亦有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而汽車駕駛人需向右操作方向盤方得使車輪向右轉動,系爭車輛前輪右轉碰撞A機車後輪之力量既得使停妥之A機車向前移動,足見碰觸時之力道非屬輕微,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原告於右轉方向盤之際,應可感知阻力有異,洵無不知系爭車輛車輪已碰撞他物之理。再者,案發時間為深夜0時許,現場人車稀少,僅有系爭車輛在A機車旁,A機車重摔於地當產生明顯聲響,且於系爭車輛右前輪碰撞後即為發生,亦難認原告有未為查覺之可能。甚者,A機車倒地後,系爭車輛仍停於A機車旁,而原告並未立即移動車輛,反於原地停留約18秒後始再繼續緩慢倒車,足認原告當時即已察覺碰撞事故,並為思考如何因應而暫停。基上,原告就A機車因該碰撞重摔於地而受損乙節,當可預見,然仍未依規定留置現場,未盡保存肇事現場跡證並通報員警之義務,於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和解或經其同意,逕自駛離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則被告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停留原地許久,卻未為任何處置逕自離去,有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受責難程度較高,並其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道交條例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