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57號
TPTA,113,交,2757,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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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徐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00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 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與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沈鳳 珠(下稱沈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13日填製掌電字第RY0A0060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前,並於113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 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Y0A00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OK便利商店前設置有紅綠燈 路口及斑馬線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該路段速限50公里 且為上坡路段,又案發當日為雨天,適逢下班車流尖鋒時段 及垃圾車收垃圾時間,原告行進路口時有放慢速度,惟行人 沈君於該路口原需等待紅燈,見對向垃圾車急於丟垃圾,情 急下突闖出來並以小跑步方式闖越馬路,原告騎乘機車後座 也載有小孩一名,在碰撞發生前即緊急煞車,實屬反應不及 ,並非不讓行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沈君 ,致被告沈君倒地、受傷,經舉發機關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 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職權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舉發,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 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9 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 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行人有優先路 權,汽(機)車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縱使行人係違規 穿越,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 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 汽(機)車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 以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 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禮讓其 優先通行之義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



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 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他車(垃圾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1.開啓「000000000000000000路口影像.mp4」道路監視器檔案 ,時間17:38:30-33秒許,見行人沈君雙手提著垃圾袋,沿 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行走;17:38:34-35秒許 ,沈君行走至西定路248巷對面,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 木紋上方,身體轉向西定路248巷,對向車道旁停有垃圾車 ;17:38:36秒初,沈君突快步(小跑)在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柏油路面,至第1、2個枕木紋旁,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 定路往中和路方向駛來,駛至行人穿越道旁之停止線處;17 :38:36秒末,沈君繼續快步(小跑)至第2、3個枕木紋旁緊 鄰行人穿越道之柏油路面,系爭機車直行於第2、3個枕木紋 間進入行人穿越道;17:38:37秒許,系爭機車與沈君發生碰 撞。
 2.開啓「行車紀錄.mp4」行車紀錄器檔案,17:36:09秒許,垃 圾車停於西定路248巷旁;17:38:12秒許,沈君出現在對向 車道,雙手提著垃圾袋,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中和路方 向行走;17:38:14至17秒許,沈君行走至西定路248巷對面 ,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方,身體轉向西定路248 巷,並看向安一路方向,另見行人專用號誌持續顯示紅燈; 17:38:18秒許,沈君看向中和路方向,隨即起步朝第2個枕 木紋處前行;17:38:19秒許,行人專用號誌仍持續顯示紅燈 ,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停止線駛出,距離沈君約1機車車身 加行人穿越道寬度之距離,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直至進入 行人穿越道處(後即遭對向來車遮擋,無法見煞車燈);17:3 8:20秒,系爭機車撞擊沈君;17:38:21至23秒許,沈君遭撞 摔落倒地,系爭機車煞停。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08-147頁)。
 ㈢可見案發時為垃圾清運時間,行人沈君為趕至對向之垃圾車處,於面對行人專用號誌紅燈(站立行人)穩定顯示,禁止行人進入道路時,突小跑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遇行人違反上開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固仍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行人穿越道路時,遵守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方為常態,違反號誌指示為變態,自難認原告對於有行人違反號誌指示而進入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預見之可能;再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系爭機車駛過行人穿越道旁之停止線時,已顯示煞車燈,足認原告於見沈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即採取煞車等避讓行人沈君之作為。另原告表示係於行經機慢車停等區處見沈君跑出(本院卷第15頁),而該處距離行人沈君約8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衛星測距列印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站「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之資料所示,機車駕駛人行駛在道路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本卷第149頁),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原行車速率為時速40公里(本院卷第83頁),以反應時間1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公尺,小數點1位以下4捨5入),加計車速每小時40公里所需煞車距離8公尺,合計為19.1公尺,此有該平台網站「車速與距離」計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0頁),基此,以前述原告發現行人沈君時僅有8公尺之距離而言,顯難以暫停避讓,更何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為雨天,地面及行人穿越道鋪面均為溼滑,摩擦力自為下降,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勢必超過19.1公尺。綜上,依本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則原告雖與行人沈君發生碰撞而肇事,然其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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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