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85號
TPTA,113,交,2685,2025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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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廖時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相字第 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8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剛將系爭車輛自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民 族路雙連1段156號之輪胎行駛出,卻遭僅相距36公尺之測速 照相機測得時速98公里,惟系爭車輛並非超跑,不可能在36 公尺內從0加速到時速98公里,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7日23時 00分許,行經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168號前時,經證號:M0 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98km/h,該路段限速:5 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8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 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 「5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 知悉該路段限速6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 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違規地點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168 號前大約201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㈡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TYPE24,器號主機:1794,檢定 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6月08日,有 效期限:113年06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5月7日23時00分許測得,仍於 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採證影像所顯示系爭車 輛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速度98公里,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係從維修廠出發,然此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再者,原告所提出應調查證據等,此與本案無涉,遑論 從何時何地起駛,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循標誌、 標線及號誌,應可期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依標誌或 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此為車 輛駕駛人本應負之注意義務。
 ㈣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處細則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23日桃 警交大法字第1130019915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 11月2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1336號函、採證照片、現場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 17、時間:23:00:12、速限:50km/h、速度:98km/h、地 點: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168號前、證號:M0GA0000000A等 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件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 、檢定日期:112年6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3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 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 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約201公尺等情,有 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28日函、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137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原告空言主張當天不可能自汽 車維修廠快速加速0至98公里云云,本件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之速度為98公里,係科學儀器客觀測量之結果,該 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可信度均 堪採認,已如前述。原告僅憑主觀臆測,否認測速結果,而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其主張,實難採信。又原告起訴聲 明主張撤銷被告113年7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70985號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部分。經查:該函文僅為被告回覆 原告有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說明,告知舉發機關稽查過 程及掣開原處分裁決書後之救濟程序,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 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交通裁決,並 非行政處分,亦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將該函文列為本 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適法,惟本件爭點與違規事證均經本 院審酌如上述,茲不另詳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分 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 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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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