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0號
原 告 張皓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3年7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BH91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8萬元之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l1月2日1時57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民權派出所警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SYBH9126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1)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到案繳納罰鍰時 ,被告認原告除有前揭違規行為外,並進而認定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為租賃車,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 處罰規定之義務,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l0項規定,罰鍰應 加罰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計算式:18萬元×1/2=9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13年7月23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同 條第l0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260號裁 決書,處原告罰鍰27萬元(計算式:18萬元+9萬元=27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去監理站要繳納罰鍰的時候,監理站人員就當場修正為 加罰二分之一為27萬元,但沒有經過任何員警製單,在當天 又將裁罰內容更正為18萬元,且裁決書字號對應之罰鍰金額 原為18萬元,卻於後續未經正式程序即調整為27萬元,等於 是人民在線上查詢要繳納的罰鍰後,原告之裁罰金額在過程 中確經歷4次被更改的情形,顯示處分機關於未完整說明或 告知下即更動裁處內容,已違反行政處分程序正當性原則, 舉發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酒駕拒測),應處罰鍰 為18萬元,原處分卻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l0項,且金額記 載與統一裁罰基準表不符,疑有誤用法條或金額計算錯誤。 另系爭機車上面並沒有貼警示標語,被告所提供舉發當時系 爭機車之出租人即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睿能公司)之服務條款內容,亦未清楚記載處罰條例第35條 第l0項加罰二分之一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l12年l1月2日1時57分許,駕駛租貨之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騎上人 行道,其身上並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告知原告須配合進行 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堅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員警即製單舉發,另經睿能公 司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已告知原告處罰內容,被告乃據以裁處 原告罰鍰27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
㈡原告稱本件裁罰多次更改金額等語,查舉發機關針對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所製開第SYBK21320號舉發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並未與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之舉發通知單1同時舉發,因舉發通知單2僅為加罰條件並無 罰鍰,致被告若依舉發通知單2製開裁決書,將無法處以加 罰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0元*1.5=0元),被告遂於原告申訴 後撤銷撤銷舉發通知單2,又當時訴外人睿能公司尚未向被 告提出證據證明已對承租人盡告知義務不得租用機車而酒駕 ,被告之監理服務網系統遂仍顯示未加重二分之一罰鍰之18 萬元,嗣訴外人睿能公司提供原告承租系爭機車之使用條款 、騎士公約後,可認睿能公司已告知原告「應當遵守中華民 國(台灣)相關法令(自當包含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內容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加重處罰鍰二分之一 即27萬元裁罰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 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3.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 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 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 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且就「拒絕接受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自得據以為裁罰依 據,合先敘明。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見本院卷第77頁)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舉發機關函及處理交 通達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見本院卷第81-8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及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8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111年6月1日更新之GoSh are使用條款(下稱本件GoShare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21 8-236頁)、騎士公約(見本院卷第237-241頁)、租賃記錄 (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逆向騎上人行道,警方因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之情事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過程中發現原告 有飲酒後騎車之情,復依規定告知酒測相關規定欲進行酒測 ,並經警方再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堅決拒絕 酒測,故員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35條予以舉發拒測等情,有 舉發機關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監視錄影 影像擷取畫面及說明(見本院卷第83頁、第65-66頁)在卷 可參,原告對此裁罰事實亦未爭執,故認原告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行為,原告對此部分違規事 實亦不爭執,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 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原處分與舉發 通知單1所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均相同,即為原告「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行為,又舉發通知單1業已 載明違規法條為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並經原告合法簽 收(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處分前之舉發通知單已告知 原告有關本件違規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裁罰金額為何,難認 有何違反正當程序之疑慮,原告前揭所稱尚難認可取。 ㈣原處分處罰主文一超過18萬之罰鍰部分
被告雖提出本件GoShare使用條款、騎士公約、租賃記錄, 主張租賃業者睿能公司業已盡處罰條例第35條之告知義務等 情,惟核原告向睿能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所適用之111年6月1 日更新之服務條款僅記載:「……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 電動機車時,您應當遵守中華民國(台灣)相關法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機車之慣例,持有駕駛該車輛所須之駕駛 執照、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服從執行交 通執勤警察之指揮……」(見本院卷第224頁);騎士公約則 記載:「騎士公約二、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為了確保所有 騎士騎乘安全及權益,GoShare採取嚴格的違規停權機制, 若騎士產生相關違反服務條款行為並查證屬實,GoShare將 採取對應懲處,情節重大者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 、「出借帳號給他人使用」等將列入永久停權名單,不得再
使用GoShare服務……」(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依上開睿能 公司所訂立之本件GoShare使用條款及騎士公約,均未見有 明確告知承租人即原告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及裁罰內容之情,自難認被告所稱租賃業者已盡告知原告處 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義務等語可採,故被告自不得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重處罰1/2。 ㈤從而,原處分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原 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一之罰鍰金額超過18萬元 部分,因本件難認有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 ,已如前述,被告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裁罰金額1/2, 原告請求撤銷,自有理由,故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罰鍰金額 超過1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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