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096號
TPTA,113,交,2096,202509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6號
原 告 李博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院於114年6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 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8日舉發( 本院卷第7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及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處分 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103、125頁)。原告 不服,主張突然遭檢舉人多次鳴按喇叭,因此停車確認是否 有擦撞或其他潛在危險,非惡意煞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條於102年12月24 日修正時,新增第4款規定,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之立 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 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 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款係危險駕駛態樣之一種,立法目的應係避免其他 駕駛人因無法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 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然而, 如依客觀事證,並無法證明駕駛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難認該駕駛人之行為符合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原告車輛打右方向燈於交岔路口右轉(路 口車道線不清楚,約在中間車道的位置),行近交岔路口的 行人穿越道時(右邊並有一計程車於路邊停車),踩煞車, 檢舉人車輛跟隨其後未同時踩煞車,至更接近原告車輛時才 急踩煞車,然後原告車輛超越該計程車時持續打右方向燈往 外側車道畫有紅實線的路邊停靠然後停止(距離紅實線應超 過30公分但似不到1公尺,整體車身在外側車道上而較偏右 側),此時計程車開始往左進入中問車道從原告車輛左邊超 越原告車輛駛離,檢舉人則待計程車駛離後,再行駛外側車 道至原告車輛後方,與此同時,原告車輛再緩慢前進約數公 尺而停止(此過程中檢舉人有稍加速,至很接近原告車輛時 也才停車),此時原告並從駕駛座探頭往後看向檢舉人車輛 (本院卷第148頁)。
(三)據上可知:
1、原告第一次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煞車,不能排除是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煞車以減速慢行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的可能性。被告雖爭執行人穿越道上並無 行人通行,且其「緊急煞車」時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的位置(本院卷第156頁)。惟原告在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 越道前,均應謹慎注意是否有行人依規或違規穿越,以免發 生人身傷亡事故,並不因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即可免 除注意義務;縱然當時確無行人通過,但這畢竟是結果論, 不能以此倒果為因,遽認原告當時並非基於注意有無行人通 過而煞車。又上開影像顯示原告車輛煞車時,檢舉人車輛跟 隨其後並未同時踩煞車,係至更接近原告車輛時才急踩煞車



,從上開兩車煞車及相對速度變化的經過,只能確認檢舉人 車輛有未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急煞之情事,但原告車 輛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緊急煞車」仍有疑義,不能排除是因 為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距離頗近,且因檢舉人車輛急煞, 才有看起來像是原告車輛急煞的視覺錯覺的可能性。是此部 分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原告是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
2、原告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打右方向燈往路邊靠近而煞停 ,之後再稍往前而再次煞停,乃是緩慢的靠邊停車再緩慢的 前進後停車,均不是突然煞車而停車。且依上開影像顯示, 檢舉人車輛一直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而十分貼近原告(本 院卷第151頁)。則原告表示當時檢舉人一直在按伊喇叭, 伊才靠邊停車要讓檢舉人先行通過,但檢舉人仍跟在伊後方 ,這時有停止對伊按喇叭,伊便再往前行駛,但檢舉人又突 然對伊長按喇叭,伊只好再次停下來並往後看有發生什麼事 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非無可能。被告雖稱上開影 像並無聲音,原告主張檢舉人連續按喇叭,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56頁)。惟舉發機關及被告在第一時間看到 檢舉人提供之上開影像,即可看到檢舉人車輛一直未與原告 保持安全距離而十分貼近原告,不能排除檢舉人有惡意逼車 的可能性,且原告在被告裁罰前即陳述意見表示檢舉人有連 續按喇叭等情(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應及時再就原告所 陳進行調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被告未盡調查 ,不能證明原告不是因為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而無正當理由 煞停,且原告並非「驟然煞車」,難認原告該當處罰要件。(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是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驟然煞車 ,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違誤,應予撤銷。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