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039號
TPTA,113,交,203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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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9號
原 告 徐昇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93121號、第22-A01T93122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中興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引道上橋處(下稱系爭地點),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龍山派出所 警員攔停,經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9毫克,警員乃於同日10時49分,以掌電字第A01T93121號 、第A01T93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吐氣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機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實,舉發機關則於113年6月12日移送入案。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規定,以113年6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93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諭知駕駛執照限113年7月1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自113年7 月18日起吊扣24個月,並限113年8月1日前繳送,逾期未繳 則自113年8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被告嗣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此部分記載)、113 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93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是所謂隔夜醉,酒駕中最輕的態樣,吊扣機車駕照1年行照 2年超重,可能造成失業1年後才能上工,而酒測值和行為人 行動反應能力間之關係,因人而異,且差異甚大,依酒測值 單一標準斷定行為人行動反應能力,違反科學,立法錯誤, 但因科學能力不足,找不到更好的判斷準則,其對酒測值不 爭執,然警員執法過程有待商榷,考慮其受酒測過程耗時甚 久,用來走直線、畫同心圓,時間綽綽有餘,只以儀器來測 試,對於判斷是否影響其駕車能力,應有所不足而有瑕疵, 影響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年計算之事,花個幾分 鐘求毋枉,警方不願意嗎?我國非禁酒國家,政府處理酒駕 已移風易俗,請正視願支持配合的人民的困境,其努力配合 下卻成為酒駕執行單位的重刑犯,用誤差極大的判斷方法實 行重罰,已有違憲之虞,在政府無法讓願守法人民能確信不 違規前,酒駕應從寬(極寬)處理,溯及既往。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間接要求 行政機關避免浪費,相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不同態樣考 慮,第35條第9項一律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此種處罰方式 ,凌虐人民,折磨車主,將可創造利益的資產,以非必要手 段,讓它成為負債,自殘國家經濟,違反比例原則,扣牌對 人民及行政機關並無好處,被告可用其他處分例如罰鍰來代 替扣牌的行為,罰鍰可用動產估價,以等值於吊扣牌照的處 罰方式,也可以部分時間吊扣,部分時間改以罰鍰取代。吊 扣駕照部分,依大法官釋憲,輕罪以重罪處理,違反比例原 則,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得於一定條件下換發短期駕照,於 吊扣期滿,發還原照,繳回短期駕照,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1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部分為違法。⒉原處分2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
四、被告則略以:
㈠、警員依執勤經驗判斷,原告駕駛行為發生碰撞等危害之可能 性較高,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12條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當 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㈡、舉發機關已提出系爭舉發單、酒測值單、酒測確認單、採證 照片、採證光碟等案卷資料,本案既有充分證據可稽,被告 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吊扣系爭機車牌照等,並無不 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8條規定 :「(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 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 轄市政府定之。」、第35條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 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道交規則前揭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不得 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規定,核其規範內容,係為執行 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道交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 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
 ⒉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立法者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 交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



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 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 ,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 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 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道交條例第35條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亦明揭:「鑑於近 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 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 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 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 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 ……」是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 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用酒類後之 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道 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均存有高度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於具體危險或實害發生前即予高 度管制,並明定以血液中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不 問駕駛人酒後是否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藉此保障道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車輛駕駛人有接受酒測 之義務(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 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發生之 交通事故,寓有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⒊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而警察在執行任務 時,所行使之職權多屬干預性行為(參警察法第9條),造成 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受有相當之限制。為使警察執行勤務 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方式及內容 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 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 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 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6條規定 :「(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



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 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按警職法第6條明文列舉警察對「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予查證人民身分之情形,同 法第7條則規定為達到查證人民身分之目的,警察所得採行 之必要措施,依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相較同法第8條 第1項係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所為「個別性」之攔停措施,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設站攔查(路檢點),係屬 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全面攔停措施, 二者勤務性質固有不同,惟一般性之攔停措施有關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轄區全 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 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所採行之防制措施,自非屬不顧時間、地 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解釋參照)。再者,設站攔查警察雖不能毫無理由對任 何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於攔停盤查過程中,經其觀察及研判 ,若個案具客觀事實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如以酒精檢知器檢知、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面有酒容 或言行舉止有醉態表現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要件,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警察發 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自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 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血液中或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法定標準之情事,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 為予以舉發,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 頁)、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酒精測定紀 錄單(本院卷第47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45頁)、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7、51、23、55頁)、更易後原處分1(本院卷第49 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經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之採證光碟,「採證影像」匣內有3個影 片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一、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  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9分59秒 (10:34:25~10  :44:25),攝影鏡頭自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 影狀態,且有錄製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 光影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4/06/10, 一開始畫面呈現內容為2名員警於橋上攔檢及處理其他酒駕 案件,10:44:21可見原告業經攔停站立於旁邊等待酒測, 其後至影片結束均無原告畫面。二、影片檔案名稱『0000-00 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9分59秒,攝影鏡頭自員警 密錄器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且有錄製聲音,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接 續前畫面,原告站立於旁邊抽菸等待酒測,員警A請原告先 將菸熄掉,原告依指示將菸熄掉,員警B於10:47:20開始 對原告酒測,(10:47:23) 員警B︰大哥你有沒有帶證件  。(10:47:25)原告:他拿走了(指員警A)。(10:47:27) 員警B︰不然你身分證報給我一下。(10:47:30)(員警A將原 告身分證交給員警B)。(10:48:32)員警B︰來,徐先生吼。 (10:48:33)原告︰是,請講。(10:48:34)員警B︰你昨天 有喝酒嗎?(10:48:37) 原告︰有,晚上。(10:48  :40)員警B︰晚上幾點?(10:48:43)原告︰我不太清楚,大 概1、2點吧。(10:48:46)員警B︰1、2點,那已經超過15分 鐘了,那早上還有沒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物品,蜂膠  、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或燒酒雞?(10:48:56)原告 ︰沒有。(10:48:57)員警B︰沒有啦吼。(10:48:58)原告︰ 嗯。(10:49:01)員警B︰好來,現在告知你,我們現在警方 執行酒駕攔檢,你剛剛被我們測到酒精反應,我們現在告知 你,我們現在讓你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你如果拒測的話,直 接處18萬新臺幣罰鍰,我們會把你車輛保管,吊銷駕照,你 到時候要去上課,我們會把你的車牌扣起來,扣2年。如果 你10年內第2次拒測的話,直接罰36萬,第3次以上直接在加 罰18萬,車子一樣我們會扣起來,照規定來。沒問題的話這 邊幫我簽名。中間兩格幫我簽名,已經超過15分鐘。(10:4 9:49)(原告簽名)。(10:49:54)員警B︰來,下面,這個一 樣。(10:49:56)(原告簽名)。(10:50:01)員警B:我們 現在給你做酒精濃度檢測。(10:50:16)原告:15分鐘喔。 (10:50:17) 員警B:超過15分鐘啦。(10:50:26)原告︰ 會有那麼快過嗎?(10:50:29)員警B︰啥?(10:50:30)原 告︰我說15分鐘會過嗎?沒有那麼快吧,退酒?(10:50:34 )員警B︰跟那個沒有關係啦,那只是法律上一個程序而已。



現在跟你確認吼,這個(吹嘴)沒拆封,沒問題的話幫我把它 拆開,全新的吼。(10:50:50)(原告拆封吹嘴)。(10:50 :57)(員警B裝上吹嘴),來,現在給你確認,歸零。(10:5 1:00)原告︰好。(10:51:03)員警B︰歸零。來,深呼吸, 一口氣吹到底,等我喊停的時候再停,好不好?(10:51:1 3)原告:好。(10:51:14)員警B:(原告含住吹嘴),來, 開始,再來、再來……,好。(10:51:30)員警B:0.19,0.1 9的話是交通法規,0.15到0.24行政罰的部分,這個我們一 樣會開單。(10:51:38)原告:這個有超過了是不是?(10 :51:39)員警B:超過0.15了,超過0.15了,但是沒有涉及 刑法公共危險的部分,公共危險是0.25以上,你這個一樣是 喝酒騎車,但是就是只是單純罰錢。(10:51:53)原告:也 算喝酒騎車。(10:51:55)員警B:對。(10:51:57)原告 :這麼久了,好幾個小時了,這樣要罰多少?(10:52:12) 員警B:罰多少要看你的之前的罰單……。(10:52:16)原告 :不是,我沒有過啦。(10:52:17)員警B:要看之前你的 罰單紀錄那些,罰多少是監理站在裁,不是我們在裁。(10 :52:24)原告:我第一次遇到這種。0.19,0.15……。(10: 53:14)員警B:大哥你的車是哪一台?(10:53:17)原告: (指機車)000-0000。(指員警B手上資料)這上面有寫,這後 面有寫。(10:53:26)員警B:好。(10:53:28)員警A:老 闆你來,你來一下(指原告)。簽名了嗎?你先簽名。(10:5 3:34)原告:剛剛已經有簽了,剛剛有簽兩次了。(10:53 :36)員警B:先給我簽吧。(10:53:38)員警A:兩張都簽 了嗎?(10:53:39)原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還有沒有要 簽的。(10:53:43)員警A:沒有,先簽名一下。(10:53: 49)員警B:好徐先生吼。(10:53:50)原告:嘿。(10:53 :51)員警B:剛剛測0.19的部分,被測人這邊幫我簽名。(1 0:53:55)(原告簽名)。(10:54:03)員警B:來這裡。(10 :54:04)(原告簽名)。(10:54:11)員警B:等一下吼。三 、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9 分59秒,攝影鏡頭自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 態,且有錄製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 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接續前畫面,員警B開始處理其他酒 駕罰單,原告在旁等待,(10:54:54)員警A︰那個伯伯,我 先跟你講。你的機車鑰匙先拔起來給我。(10:55:02)原告 :機車鑰匙?為什麼?(10:55:03)員警A︰沒有為什麼,依 規定我們就是要扣車,所以給我鑰匙,了解嗎?……(10:55 :40)員警A︰你看有沒有辦法叫一個朋友來載你。(10:56: 08)員警A︰鑰匙先拔起來給我好不好。(10:56:29)原告︰扣



車喔。……(10:57:19)(原告將機車鑰匙交給員警A)。(11: 01:16)(原告打電話)(11:03:46)原告︰你要不要給我什麼 單據。(11:03:47)員警B︰等一下會給你吼。(11:04:25) (至畫面結束,原告均在旁等待)」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 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124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 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113頁)附卷可參。 ⒉舉發機關所屬龍山派出所警員王文興、李家豪,受派於113年 6月10日9時至12時間擔服交通執法勤務,並於系爭地點架設 路檢點實施臨檢,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執行自辦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之執勤地點,龍山派出所之執勤時間及地點業經舉發 機關分局長113年5月28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龍山派 出所113年6月10日49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陳核簽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3-76頁),足認系爭地點係屬警職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管制站,本件警員經主管長官指定,於前揭 時間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符合警 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全 面攔停程序,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10日10時43分許,行 經系爭地點之路檢站,為舉發機關所屬龍山派出所警員攔停 ,經警員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乃請原告至路旁執 行酒測,實施酒測前警員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距離測試檢定 時已逾15分鐘,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測得原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原告於檢測結果單被 測人欄簽名確認,警員乃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等 事實,有前開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單、系爭舉發單、勘驗筆 錄及播放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65頁)等存卷可佐。綜上可知,原告駕車行經路檢 點經警員攔停稽查之際,警員以酒精感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 ,乃請原告至路旁執行酒測,原告亦當場自承前曾飲酒,是 據此客觀情狀,已可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飲酒徵兆,且原告於 駕車過程中有可能因飲酒而使車輛易生危害情形,具有酒後 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即得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檢測過程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細則第19條 之2之規定相合,原告自有配合施測之義務。復揆諸前揭卷 附酒精測定紀錄單所示,10時49分已明確測得原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顯示「合格證書:JOJA00  00000 、儀器序號:A201560、感測元件:A00000000、案號  :31」字樣,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相合, 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4日,有效期限114年3 月31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間內, 且未達測試1000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為已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精準度自無可疑。從而,被告以原告 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路檢站,經警攔查當場 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9項規定,據以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已屬法定最低期限,且與道交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 ,此部分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 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 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暨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決定,於法 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之判斷: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第1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該次修法理由則敘明:「一、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 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 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可見修法後,行為 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已達該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標準者,即可構成本罪,至有無其他客觀情事可認其 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非所問,亦無從舉證酒 精濃度雖已達法定標準,惟行為人仍有能力安全駕駛而不成 罪之餘地。至酒後駕車之行政處罰部分,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一、酒醉。」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 90年1月17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前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嗣增列第3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 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 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102年6月11日修正發布之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是可知,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後,並未採取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模式,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受行政處罰,此與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須以行為 人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102年6 月11日修正後若未經濃度檢測則須致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 成要件,尚非同一;換言之,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交條例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至汽車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則非所問,亦 無須再就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 險予以評價。原告主張以酒測值單一標準斷定行為人行動反



應能力,違反科學,立法錯誤,只用因人而異、誤差極大的 儀器判斷方法實行酒駕重罰,已有違憲之虞,酒駕應從寬處 理,警員執法可溯及既往,用走直線、畫同心圓等方法來判 斷酒後是否影響駕車能力云云,核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 見解,曲解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之意旨,並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是酒駕最輕態樣的隔夜醉,吊扣機車駕照1年及 行照2年超重,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避免浪費,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一律吊扣牌照2年,將可創造利益的資產成為 負債,自殘國家經濟,對人民及行政機關並無好處,被告可 用處等值於牌照之罰鍰等方式代替扣牌,也可部分時間吊扣 ,部分時間改以罰鍰取代,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得於一定條 件下換發短期駕照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乃立法者鑒於酒 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用酒 類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 ,對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均存有高度 危險性,故特立法嚴予禁止酒後駕車,於具體危險或實害發 生前即予嚴格管制,並定明以測試檢定之血液中或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標準,超過規定標準者,即課予道交條例第35 條之行政處罰,不問駕駛人酒後是否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藉此保障道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防免可能發 生之交通事故,寓有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已如前述,道交條例及道交規則關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制規定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規範,立法 目的乃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以,此既係維護人民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所必要之公共政 策,旨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屬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 、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 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没 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 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 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 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駕駛人 避免重蹈覆轍。而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其立法理由一謂:「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 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 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 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 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 予明定。」、第18條規定:「(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 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職此,「吊扣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至2年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效果,而同條第9項直 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被告以 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屬法定最 低期限,與道交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而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處罰效果,被告並無裁量餘 地,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並無得易處吊扣駕駛執 照、吊扣汽車牌照以外之其他處罰的明文,本件亦無因個別 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減輕或免 除處罰期間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等情事,且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上 詞,指摘原處分吊扣駕照及牌照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等違誤,乃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意見,要無可採。㈣、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㈥、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 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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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