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4年度,42號
TPEV,114,北金簡,4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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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明鋒
被 告 吳立言(原姓名吳行之、吳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
伍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立言(原姓名吳行之、吳鳳鳴)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在案,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等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吳立言(原姓名
吳行之、吳鳳鳴)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何文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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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