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
旨可以參照)。是以,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
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
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刑事判決既
認定被告4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相關罪刑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並補正各
該被告起訴事實及理由等,該裁定於114年8月18日、同年月
6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
一、被告蔡銘達:
被告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二、被告陳彥儒:
被告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三、被告吳佳靜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被告簡瓊玲:
被告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