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譚凱心
被 告 姚漢威
楊苑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漢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被告楊苑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姚漢威負擔。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苑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姚漢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姚漢威前於網路見有代辦貸款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飛仔」之人聯繫,得知係以製作金流方式辦
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姚漢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飛仔」,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陷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依序匯款
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姚漢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有
損害。
㈡被告楊苑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苑容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易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辦理換發
提款卡、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在新竹市某
處,將前揭所有帳戶資料再次交予「陳易琳」,以供「陳易
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楊苑容台新銀行帳戶受
有損害。
㈢聲明:被告姚漢威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苑容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姚漢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苑容在庭則以:發生是110年,當時帳戶都不能使用,
當時也賠償另一位小姐10萬元,刑事判決已經緩起訴。緩刑
兩年就是結束了,不是應該結束了。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
不知道還會有這麼多被害人,也已經賠償給其他被害人。也
不知道這麼久之後還會有被害人來請求。也是被害人,根本
沒有拿詐騙集團一毛錢。現在失業無法拿出錢賠償原告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姚漢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姚漢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犯行,使其將總計15萬元匯入帳
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姚漢威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本院刑事判決
可證(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違
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楊苑容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楊苑容台新銀行帳戶之犯行,使其將總計10萬元匯入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苑容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5、31至32頁
)。被告抗辯其沒有拿詐騙集團一毛錢云云,然其交付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
被告陳述現在失業無法拿出錢賠償原告,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採。則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
1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始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姚漢威給付自114年6月22日
(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可請求被告楊苑容給付自114年6月11日(本院卷第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
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姚漢威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6
月22日(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苑容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6月
11日(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姚漢威 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楊苑容 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元 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