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4年度,24號
TPEV,114,北金簡,2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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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4號
原 告 江建寬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
度附字第533號卷第5頁)。
三、被告答辯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答辯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
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保險法
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對於前揭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載「…由警方於110
年7月29日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20頁
),及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卷第5頁)等情觀之,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揭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甚明。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
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就本件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應對原告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可確定。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辯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為辯詞,於法即有未合,難以
憑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責,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
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5月27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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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