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原 告 廖振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8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
凱、姜姿廷部分之訴。原告並應補正對所起訴各被告之起訴事實
及理由(可引用刑事案卷資料,影本)到院,繕本自送對造。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
事人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而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
;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
罰則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
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
規定,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
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
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另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張桂挺等8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陳文熙已歿,業由刑事庭依法判決駁回,未移送本庭)
。而上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
姿廷、黃筑佩等8人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黃筑佩因
另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桂挺另犯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之罪,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
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所犯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
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繳費,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罪名 1 張桂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2 魏伯倫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3 林文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4 李依宸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5 王尚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 6 王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7 姜姿延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8 黃筑佩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