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332號
TPEV,114,北補,233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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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治平


被 告 陳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
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
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
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係以被告陳佳敏涉犯公然侮辱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並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9月13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附
民字第14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4年7月21日刑事庭通知
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參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2,100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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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