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謝益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卓杰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
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 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分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並應負擔本件簡易程序中 原告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起訴費、送達費及 代書費。惟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未記載其請求一切必要費用 之金額,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蔡宏駿提起本件訴訟, 然並未提出由原告出具之委任狀正本,其訴訟代理權亦有欠 缺。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㈡項「被告並應負擔本件簡易程序中原告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起訴費、送達費及代書費」之金額或撤回該項聲明。 2 依新臺幣(下同)5,456元加計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之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56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3 訴訟代理人蔡宏駿之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