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王連進
王冬梅
王秋子
王章益
王秀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
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756元。如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待查」,並表明被告為民國
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玩耍,使球滾動至馬路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然經本院調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內容僅顯
示該行為人係姓名PAIMATEOABRAHAM、000年0月00日生之加
拿大籍人士;再依其護照號碼,以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顯示其於113年12月27日入境後,僅在境內停留1
1日,即於事發當日之114年1月6日出境,且查無其外國人居
留資料,似僅為短期停留;此外,復無其他足以辨識或追溯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10,367,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1,756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