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諶立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雨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條亦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如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起訴
狀」,惟上開書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
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