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251號
TPEV,114,北補,225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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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景祥等2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839號、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請求塗銷遺產分割
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
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
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施景祥施○○間就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
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且僅
施景祥施○○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
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景祥施○○間遺產分割
協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法
訴請判決撤銷,並命施景祥施○○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列原告之債權係「新臺幣(下
同)208,456元,及其中199,954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本
件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起訴時止係1,002,181元(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002,181元,應補繳裁判費13,31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 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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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