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2065號
TPEV,114,北補,2065,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65號
原 告 王雅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蕭欣蕾之繼承人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蕭欣蕾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繼承人蕭欣蕾之繼承
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繼承人蕭欣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
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