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陳敏莉
相 對 人 許倢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8239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
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2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
798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部經本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
63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㈠),業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12日士院鳴114司執助逍1
1863字第1144106960號函在卷可考;至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
轄區內之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亦經第三人回
覆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10
日一總信作字第008322號函在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執行事件㈠、㈡均因執
行無果而終結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是其聲請停止行,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