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319號
TPEV,114,北簡聲,31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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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王喬立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相 對 人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2,500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1556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65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0,000元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下稱
系爭本案)等情,經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500,000
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判決確定
前,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逾1,500,000元,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62,50
0元(計算式:3,500,000元×5%×5.5年=962,500元),
  ,認本件之擔保金額以962,500元為適當而定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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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