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鏗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雪莉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雪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及鈞院
112年度北簡字289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當事人,聲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案情,並抄錄、影印他
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
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
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提出本院101年9月
4日北院木101司執平字第8591號債權憑證為證,然查,上開
資料固足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雪莉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
之結果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乙節,惟尚不足釋明聲
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系
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該卷宗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