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王幼方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82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95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8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
度北簡字第795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宣示判決筆
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114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
並斟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之債權罹於時效之案件難易
度,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新臺幣
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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