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唐立人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77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39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499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8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553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39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對該信用卡
債務無印象,伊已向本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49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伊之財產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於系爭本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違。又聲請人已於
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
核閱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494元
,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費
用500元、執行費用356元,合計為253,897元(計算式詳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系爭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25
3,897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共計3年2月,再加計上訴、送卷期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
,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0
,779元(計算式:253,897元×5%×4=50,779,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0,7
79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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