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曾焜昌
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叔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後,另
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116號事件(下稱後案)
受理之,原告表明該後遞書狀係擴張訴之聲明(後案卷第73
頁),請求併案,爰將後案併入本案審理。又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
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同路
151巷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沿桂林路151巷步行穿越該路口,遂遭
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雙踝扭傷、瘀傷、
右膝擦傷、雙膝鈍挫傷、右大腿外側瘀傷及疑似右外踝陳舊
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80元;且原告因
前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原告原月薪為34,500元,換算日薪
為1,150元,算至113年2月底,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為86,2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92,83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其於前述後案之114年3月7日到庭亦僅表示不可能
與原告和解,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碰撞原告,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福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113年6月工資條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
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3月,
緩刑3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含計程車)6,580元:
原告就此項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後案附民卷第14至63頁),其中含112
年12月19日之計程車收據175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
就診時間,堪認有其必要性,且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故
原告請求6,580元,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86,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原告月薪為34,500元,換算日薪為1,150元,算至113年2月底,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六福堂中醫診所及仁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工資條為證(後案附民卷第14至16、6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臺大醫院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雙踝扭傷、瘀傷,2.右膝擦傷,3.雙膝鈍挫傷,4.右大腿外側瘀傷,5.疑似右外踝陳舊性骨折。醫囑:病人於112年12月19日19時43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112年12月19日20時25分離院,本病症產生之疼痛與不適將持續一至二週,建議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仁濟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踝挫傷。醫囑:患者於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至骨科就醫共三次,宜續休兩週」,六福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踝部壓力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醫囑:1/5-6/29右腳踝骨折、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初起建議同西醫建議休養一個月,中西醫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事故,於112年12月19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續於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因右腳踝受傷部分至仁濟醫院就診,續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因右腳踝骨折、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至六福堂中醫診所就診。審酌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又原告主張以月薪34,500元計算,被告並未提出爭執,爰以此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性,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故經過、原告
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4.以上合計101,080元(計算式:6,580+34,500+60,000=1
01,08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
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距事故地點100公尺距離內,往西方向約41.6公
尺處之環河南路2段口有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21、32頁
);且原告於警詢時稱「我從桂林路151巷北往南行走出
來,之後穿越桂林路往南行走,欲至梧州街時,突然有一
部BPG-6290號自小客從桂林路東往西方向,但不知在何車
道往西行駛過來,其前車頭就直接撞擊我的左側身體而肇
事,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我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
語,及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BPG-6290號自小客沿桂林路
東往西方向之第一車道向前直行,行至桂林路151巷口時
,突然有一行人從桂林路151巷北往南行走出來至桂林路
上,且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導致我車左前車頭直接與
該行人身體之不明部位撞擊而肇事,該路口是無號誌路口
」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記載:「行人(即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有行穿線);B車自用小客車
(即被告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旨而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70,756元(計算式:101,080×70%=70,756
)。
(五)末查,系爭刑事判決書主文記載「蘇叔僧…緩刑期間應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 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該判決書之附記事項 ㈡記載「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 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 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5萬元可主 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5萬元扣除,被告 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5萬元 ,被告就低於5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 1至12頁),是上述命被告給付之50,000元應予扣除。則 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70,756元,扣除上開50,00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20,756元(計算式:70,756-50,000=20,7 5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8 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6元, 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