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268號
原 告 陳振芳
被 告 張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合法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1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合法終止。㈡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33元,及其中606,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與違
約金760,133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
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未繳納之租金與違約金760,13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並補
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8,1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8,00
0元×12月÷10%=8,16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920,133元(計算式:8,160,000元+760,133元=8,920,13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98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21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95,771元(計算式:105,981元-10,210元=95,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