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8238號
TPEV,114,北簡,823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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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林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
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於71年4月2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
擬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5層,總面積為37.93平方公尺(計算
式:35.48平方公尺+2.45平方公尺=37.93平方公尺)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
、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8月7日起訴時之價額為51
萬5,59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萬5,597元。至原
告上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
帶請求,依首揭說明,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2,716元【計
算式:8,360元+3,650元×(1+6日÷31日)月=12,7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52萬8,313元(計算式:515,597元+12,716
元=528,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5,920元,尚應補繳1,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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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