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
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惟查,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即甲方)」欄並無任
何原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按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
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該合意管轄約款
,應為另一具有訴訟上效力之契約,與其他涉及保險事項之
私法契約約款之效力應分別判斷,…;然合意管轄約款因屬
契約之一種,當須具備契約成立之要件方可合法生效,並拘
束該契約之兩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
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若有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有無為合意管轄約定者,自仍應以起訴時為準,是
兩造於起訴後縱有將本件請求返還借款關係之相關糾葛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合意,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能拘束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
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既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用
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有此管轄合意,
審諸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
約定,已如前述,準此,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款契約有管轄合
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關係所生紛
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