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06號
原 告 董金賜
被 告 陳○恩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
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
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
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
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
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
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
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
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
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
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
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
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
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
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
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
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
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112年度北小字第5001號、109
年度訴字第2846號、108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3636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02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45分許,
在FACEBOOK網站上認識暱稱「Sarah」之人,「Sarah」又介
紹原告加入另一暱稱「莎拉的朋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What
APP,其後暱稱「莎拉的朋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9日20時26分
、113年9月6日19時51分、113年9月7日9時56分,以臨櫃無
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0,000元、30,
000元,至暱稱「莎拉的朋友」所提供之被告陳○恩名下郵局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
少調字第9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係被告陳○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可供詐欺犯罪者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進而領取獲罪所得,該不詳詐騙集團以假交友
手法,致被害人即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日匯款等情,足
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宜蘭縣,原告單純之匯款行為非屬被
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